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52号
原告:叶冬娟,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小青,居民。
被告:曹海英,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伍,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许剑炳,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冬娟与被告曹海英、吴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冬娟的委托代理人叶小青,被告曹海英的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被告吴伍的委托代理人许剑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确定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冬娟起诉称:被告曹海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11月23日向案外人鲍玲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吴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1月23日,案外人鲍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予以拒绝。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曹海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判令被告吴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原告叶冬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及转让通知书原件各一份,证明2008年11月23日,被告曹海英向案外人鲍玲借款20万元,被告吴伍为之担保,以及2012年11月23日,案外人鲍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叶冬娟的事实;2、录音光盘一张,录音内容为2013年1月28日原告叶冬娟委托叶小青将转让通知书送到被告吴伍办公室,吴伍收到后,打电话给被告曹海英,商量还款事宜,拟证明两被告知晓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叶冬娟的事实。
被告曹海英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债权转让不成立,其无需将18万元归还给原告叶冬娟。被告曹海英向本院提供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曹海英向案外人鲍玲还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吴伍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曹海英陈述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则债权转让不成立,转让行为对两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且在2011年10月20日,案外人鲍玲曾出具收条一张,收到曹海英2万元,则被告吴伍的保证期间应该从2011年10月21日起算6个月,则即使债权转让成立,现在被告吴伍也已免除保证责任。再退一步讲,本案现未还本金是16万元,被告吴伍承担的保证责任是本金16万元,被告吴伍对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伍向本院提供收条复印件一份,案外人鲍玲曾向被告曹海英催讨,后被告曹海英在2011年10月20日归还2万元,认为鲍玲之前催讨债务确定的宽限期就是到2011年10月20日,拟证明被告吴伍的保证期间从2011年10月21日起计算6个月,现已免除保证责任。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经质证,被告曹海英及被告吴伍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声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而录音中的说话人的身份不明确,债权转让金额及由谁转让给谁也不明确,故认为录音不能证明两被告已知晓转让事宜。被告曹海英提供的证据收条(原件),被告吴伍经质证无异议,认为正好证明被告吴伍的保证期间从2011年10月2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叶冬娟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收条上“本金”二字并非鲍玲书写,该2万元还的是利息,而非本金。被告吴伍提供的证据收条(复印件),被告曹海英经质证无异议;原告叶冬娟认为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则保证期间应该也是没有期限的,且事后鲍玲继续向曹海英催讨,并未确定还款期限。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及被告曹海英提供的收条(原件)和被告吴伍提供的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3日,被告曹海英向案外人鲍玲借款20万元,被告吴伍为之担保,2012年11月23日,鲍玲将该2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叶冬娟。2013年1月28日,原告叶冬娟委托叶小青将转让通知书送至被告吴伍办公室,吴伍遂打电话给曹海英,商量如何还款。2013年2月7日,被告曹海英通过银行将2万元转账至叶小青账户(系归还此20万元债务)。另查明,2011年10月20日前,曹海英通过银行汇款归还鲍玲2万元(亦系归还此债务),由鲍玲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收条一份,原告主张该2万元系归还利息。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3日,被告曹海英向案外人鲍玲借款20万元,被告吴伍为之担保,以及2012年11月23日,鲍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叶冬娟均系事实,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转让通知书为凭。两被告声称不知晓债权转让,认为录音中的说话人身份不明确,但经庭审查明,叶小青确实前去吴伍办公室告知转让事宜,吴伍也当场跟曹海英通电话商量还款,且曹海英2013年2月7日还款2万元亦是转账至本案原告代理人叶小青账户,故两被告关于债权转让不成立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10月20日前,曹海英通过银行汇款归还鲍玲2万元,原告方主张该2万元系归还利息,但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该2万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即2012年11月23日转让的债权金额应确定为18万元。原告自认2013年2月7日,被告曹海英归还2万元,故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6万元。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伍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性质,应推定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吴伍主张鲍玲此前出具的收条落款日期“2011年10月20日”即鲍玲向曹海英催讨后确定的宽限期,认为其保证期间应从2011年10月21日起计算六个月,现已免除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10月20日”即鲍玲向曹海英确定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吴伍就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海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冬娟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吴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曹海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林鹰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代
书 记员 赵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