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陈述云。委托代理人彭建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楼。委托代理人邱晨。
原告陈述云与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成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述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述云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为自己的雅阁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41982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4日24时止,保单号为65001080220120043705。2012年10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将保险车辆开到金花镇龙门村“上道西城”的雅朗经典汽车生活馆清洗,直至11时许取车时,发现被保险车辆被盗,原告遂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金花刑警中队报案,但是至今未破案。投保车辆被盗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了保险索赔并办理了权益转让公证手续,但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出具拒赔通知书。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419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述云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证明、拒赔通知书、公证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投保全车盗抢险以及原告车辆被盗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车辆在洗车场洗车时,向工作人员交付了车钥匙,车辆脱离了原告的实际控制,洗车场疏于管理,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被盗车辆的赔偿责任。车辆在洗车场洗车时被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被告责任免除的情形,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金额应当以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来计算原告车辆新车购置价181100元,登记日期2009年9月,出险日期2012年10月,使用38个月,每月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折旧率千分之六的比例计算折旧,出险时原告车辆实际价值为139809.2元(181100元(1-38*6∕1000))。同时,原告有一把钥匙与车辆一同被盗,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原配的全套钥匙缺失的情形,有5%的绝对免赔率,且保险条款约定因全套车钥匙缺失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公司免责,因此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为132818.74元(139809.2元*(1-5%))。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调查笔录、机动车辆投保险保单等证据材料。根据原告陈述云的起诉,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答辩,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概述以下事实:原告系雅阁轿车车主,购置于2009年9月,新车购置价为195800元。2012年8月21日,原告为雅阁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41982元以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4日24时止,保单号为65001080220120043705,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181100元。原告长期在雅朗经典汽车生活馆清洗车辆,并办理了洗车客户卡。2012年10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将雅阁轿车开到金花镇花龙门村“上道西城”的雅朗经典汽车生活馆清洗,并将车钥匙交与该生活馆后离去。11时许,原告返回该生活馆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遂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金花刑警中队报案,该车辆被盗案件至今未侦破。原告车辆被盗后向被告提出了保险索赔,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出具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其拒赔依据保险条款第三章全车盗抢险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认为原告车辆在养护场所清洗且将车钥匙交与洗车场后被盗,本次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保险车辆在洗车期间被盗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汽车养护期间被盗,保险人应免责的情形。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之规定,保险车辆在养护期间全车被盗窃,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拒赔其理由即依据于此,对此原告反驳认为本案保险车辆被盗的事实不属于此拒赔情形。
本院认为,汽车养护通常是指为保证汽车的正常使用而进行的经常性的保养、维修,以及为提高汽车的使用质量、使用寿命和服务水平而进行的加固、改善等处理维护行为,最基本的包括检查机油、轮胎气压、冷却水及温度、操控(刹车、方向等),还有如电瓶、空滤、皮带线路、灯表、配置等按要求养护检查。本案保险车辆是在洗车场所洗车期间被盗丢失,其仅是对汽车外观进行清洁处理,尚未进行一般意义上的汽车养护处理程序。故洗车与汽车养护属于不同概念,不应当属于被告可以免责的情形,且被告提供的汽车养护被盗保险人免责条款属于合同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对于洗车是否属于汽车养护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故被告关于其应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保险车辆新车购置登记日期为2009年9月,被盗出险日期为2012年10月,实际使用时间为38个月,因此原告的损失金额应当以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来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单确定的新车购置价为181100元,每月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车辆折旧率千分之六的比例计算折旧,因此出险时原告车辆实际价值为139809.2元(181100元(1-38*6∕1000))。原告车辆被盗时车辆钥匙一同被盗,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原配全套钥匙缺失的情形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但是原告投保全车盗抢险时投保了该险别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的5%绝对免赔部分由被告负责赔偿,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车辆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139809.2元向原告进行赔偿,其抗辩应当按照5%绝对免赔率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将车辆及钥匙交付洗车场,洗车场疏于管理,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被盗车辆赔偿责任的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洗车场所进行洗车,与洗车场所之间建立了相应的洗车服务合同关系,至于洗车场是否存在疏于管理、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问题属于洗车服务合同涉及的合同义务履行范围,洗车场是否承担车辆被盗损失的赔偿责任属于原告与洗车场之间有关洗车服务合同权利与义务的争议。根据保险的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车辆被盗损失139809.2元应当由被告先行赔偿,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洗车场依据洗车服务合同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在139809.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述云保险赔偿金139809.2元;
二、驳回原告陈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春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韩亚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