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825号
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骆克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天宝,男,汉族,1963年12月24日出生,住所地南陵县。
被告:魏三英,女,汉族,1962年5月7日出生,住所地南陵县。
被告: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三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世好,公司董事长。委托人:刘金龙,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鲍天宝、魏三英、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曹水胜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宏、被告鲍天宝、被告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刘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三英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鲍天宝与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墓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约定鲍天宝向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原告就该贷款为鲍天宝向该信用社提供担保,被告魏三英、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原告的担保为鲍天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鲍天宝没有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款项,至2012年12月27日,原告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了贷款剩余的本息合计1020073.02元。根据原告与鲍天宝、魏三英签订的担保合同及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约定,在原告代偿后,三被告应当清偿原告代偿款项的本息,并按照贷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本金1020073.02元,并按照年利率9.465%承担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截止到诉前为24137.48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3、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企业名称变更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反担保函、催款通知、还款凭证、律师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鲍天宝辩称: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有工程款在南陵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我同意用工程款归还此笔贷款。当时贷款是因为工程单位没有钱支付工程款,就让我们贷款,公司承诺也是这个意思。对违约金和律师费不能接受,也不予认可。我不知道原告还款,所以违约金和律师费我不应承担。300万元贷款我已经归还了201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鲍天宝针对其辩解提交了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魏三英没有辩解意见。
被告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委托担保合同上我公司未加盖公章;我公司承诺函的时间是2011年5月,只能对之前事情的承诺。对于违约金,本息仅有102万元未支付,现在按贷款的额度支付违约金没有道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南陵县沿河南路道路及排水工程,被告鲍天宝系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经理。2011年5月26日鲍天宝联系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墓信用社贷款30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同日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鲍天宝的300万元贷款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2011年7月1日,被告鲍天宝与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墓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约定鲍天宝向该信用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9.465%。2011年7月1日,鲍天宝又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该贷款为鲍天宝向信用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魏三英为鲍天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日即2012年7月1日,鲍天宝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清偿贷款201万元及利息97846.36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了贷款剩余本息合计1020073.02元。其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没有归还代偿款项。2013年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反担保函、催款通知、还款凭证、律师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鲍天宝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鲍天宝向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担保,并已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魏三英、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其被担保人鲍天宝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承诺对鲍天宝向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该贷款300万元于2011年7月1日实际发生,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贷款,同时造成垫付款项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予以一并偿还。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担保贷款总额300万元,被告鲍天宝在贷款到期后给付201万元,占总贷款数额的三分之二,本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确定给付10万元的违约金,对原告主张3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4万元律师费发票,要求被告承担,根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2013)的相关规定,对照财产性案件100万元的收费标准,收费4万元律师费过高,本院根据该标准确定2万元律师费。被告魏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天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20073.0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立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鲍天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三、被告鲍天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四、被告魏三英、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29元,由被告鲍天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水胜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