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绥执字第00027号申请执行人韩冬剑,男,1966年9月4日生,汉族,绥德县物资公司职工,住绥德县龙湾幸福路。被执行人高书利,男,1969年8月26日生,汉族,绥德县公路段职工,住绥德县公路段家属楼。被执行人陈虎文,男,1966年3月9日生,汉族,绥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绥德县信和家属楼。被执行人景增伟,男,1966年10月21日生,汉族,绥德县中角乡景家沟村农民,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砖瓦厂小区。韩冬剑与高书利、陈虎文、景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2012)绥民初字第005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调解书确定:由被告高书利于2013年1月31日前偿还原告韩冬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若被告高书利按时偿还不计利息)。被告陈虎文、景增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三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韩冬剑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高书利拒不履行,本院于2013年3元10日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在拘留期间,被执行人高书利付款3万元,并将其名下绥德县公路段家属楼1号楼三单元301室(包括房子、地下室、柴炭房所有房内的东西)实抵债40万元后,本院于2013年3元15日决定对其解除拘留。被执行人陈虎文自动履行8万元,被执行人景增伟自动履行5.5万元。对于剩余部分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一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已履行兑现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绥民初字第00568号民事调解书中高书利于2013年1月31日前偿还原告韩冬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若被告高书利按时偿还不计利息)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光成
审判员 王华荣
审判员 张文武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徐春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