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刑初字第45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兆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兆球,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83********,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甘棠街**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兆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林洋、被告人王兆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兆球在南宁市南宁三中对面马路边一报刊亭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净重8.33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滕庆斌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滕庆斌身上缴获上述毒品及毒资人民币500元;从王兆球的身上缴获尚未出售的净重5.08克的毒品K粉三小包。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兆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滕庆斌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王兆球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兆球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兆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5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覃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颜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