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392号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家硕,男。被告郭淑芬,女。被告李海燕,女。被告刘玉玲,女。被告郑华民,男。被告刘平平,女。被告都铁君,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淑芬、李海燕、刘玉玲、郑华民、刘平平、都铁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原告承担350.00元,退回原告350.00元。
代理
审判员 代仁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许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