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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462号

欧阳德贤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欧阳德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462号原告欧阳德贤,男,196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委托代理人李健平,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菊,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谭景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欧阳德贤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德贤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粤J181**号车购买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32000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单号为24407000033001120004857。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2012年11月24日04时20分,原告驾驶粤J181**号轿车行驶至天福路时因措施不当碰撞造成粤J181**号轿车撞上路边树木,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门市公安管理局蓬江大队作出(20120157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遭受损失40816元,其中粤J181**号轿车损失37871元、停车费45元、拖车费400元、清场费100元、吊车费500元、评估费1900元。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40816元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但原告至今未得到被告赔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08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保险单一份;3、事故认定书一份;4、车损鉴定报告一份,发票十二份。

被告答辩称:

一、由于原告车辆损失属于单方委托物价评估,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家庭自用车汽车损失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24条规定,我们公司有权对车损价格重新鉴定,所以对原告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

二、原告请求的停车费、清场费、评估费,根据《条款》第4条、第5条,被告只承担机动车的损失以及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并不包括这些损失。根据《条款》第9条的规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对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家庭自用车汽车损失条款》一份。

经审理查明:粤J18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2012年11月5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粤J181**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20000元)、全车盗抢险(赔偿限额为13376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4)、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玻璃(赔偿限额为32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5日24时止。2012年11月24日04时20分,原告驾驶粤J181**号小型轿车自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向天福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天福路时因措施不当造成粤J181**号小型轿车撞上路边树木,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0157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2月16日,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181**号小型轿车车损鉴定,该公司鉴定:粤J181**号小型轿车修复、更换零配件损失为37871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价格鉴定费1900元。粤J181**号小型轿车经江门市蓬江区新艺汽车修理厂维修,维修费为37871元。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维修费37871元、停车费45元、拖车费400元、清场费100元、吊车费500元、评估费1900元。以上共计损失4081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粤J181**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包含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请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双方主体适格。

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1、修理费用37871元的认定问题。粤J18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向被告报案,而被告未有及时跟进对粤J181**号小型轿车的损坏提出修复方案。原告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181**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鉴定,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交通事故车辆进行的鉴定,所提供鉴定报告的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有效。在被告未能出具合法有效的定损报告的情况下,本院采纳该鉴定结论。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核定的修理项目和换件项目费用可作为确认受损车辆损失的依据,且原告有提供汽车修理单位的票据,维修的费用与价格鉴定报告一致。因此,本院对粤J181**号小型轿车修理费用37871元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对事故车辆车损情况重新鉴定的主张,没有充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停车费45元、拖车费400元、清场费100元、吊车费500元、评估费1900元的认定,上述费用是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上述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制度最大的功能在于将个人生活中因遭受各种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及对他人的责任危险所产生的损失,在共同团体中分摊消化,其经济功能在于减少社会问题,维持社会安定、促进经济繁荣。原告将粤J181**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包含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成立。当粤J181**号小型轿车出现保险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约定,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故原告车辆损失40816元,被告应向原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德贤赔偿损失人民币40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罗虹毅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陈 琰(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462号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