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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江民初字第921号

原告周明方诉徐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明方,徐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921号原告周明方。委托代理人芶兴全,成都市温江区天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负责人邱杰。委托代理人杨凯。原告周明方诉徐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英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芶兴全,被告徐东及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明方诉称,2012年10月13日10时,被告徐东驾驶川A731**号车由成都市温江区方向向郫县方向行驶,行驶至鱼凫桥场镇时与原告周明方所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明方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8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490.02元(其中:医疗费10871.52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0.1=40614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元,误工费1800元÷30天×120天=7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75元×70%=1452.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修车费1345元)。

被告徐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了医药费41800元,支付了五天的护理费600元,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医疗费扣除自费药11015元。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述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在2011年后就未进行年审,原告未被征地,我方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扣除自费药1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20元/天、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计算无异议,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60元/天,财产损失费认可1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0时,被告徐东驾驶川A731**号车由成都市温江区方向向郫县方向行驶,行驶至鱼凫桥场镇时与原告周明方所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明方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12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术后复查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62671.52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0871.52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徐东支付41800。被告徐东为原告支付五天护理费600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75元。川A731**号车在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2年11月22日,原告支付修车费1345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医疗费中扣除自费药1101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维修费发票,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徐东、周明方的违法行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务工,故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年的标准计算。自费药11015元由被告徐东按责任比例承担7710.50元(11015元×7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被告徐东按责任比例承担1452.50元(2075元×70%)。原告周明方及被告徐东称其支付护理费600元(120元/天×5天),但未提供护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酌情支持60元/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1656.52元(62671.52元-11015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共计60056.52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故余额50056.52元(60056.52元-10000元),由被告徐东按责任比例承担35039.56元(50056.52元×70%),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原告:残疾赔偿金14002元(7001元/年×20年×0.1),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7200元(1800元÷30天×12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580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2日,原告支付修车费1345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财险损失限额中支付原告。综上,因被告徐东为原告支付护理费5天,本院认可60元/天,共计300元。被告徐东支付原告医疗费41800元,被告徐东应承担自费药7710.50元,鉴定费1452.50元,故经品迭,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支付被告理赔金32937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1800元+被告支付的护理费300元-被告应承担的自费药7710.50元-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1452.50元),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金29249.56元(商业险医疗费35039.56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25802元+财产损失1345元-支付被告徐东的理赔金329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周明方支付赔偿金29249.5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徐东支付理赔金329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0元,由原告周明方承担234元,被告徐东承担546元(此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徐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范晋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