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84号
原告:尹某甲,从事建筑业。
被告:伊某,职工。
原告尹某甲为与被告伊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被告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甲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尹某乙。婚初感情尚可,2007年起,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两人时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要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
被告伊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是原告一定要离。如果判离,儿子要由被告抚养。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上半年,原告尹某甲与被告伊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尹某乙。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好。
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尚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两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扎实。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生活并养育一子,夫妻感情应属深厚。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因男女关系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林媛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