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商初字第13号原告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工业园B-22-1、B-23-1号。法定代表人苏晓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军,男,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被告山西佳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新万水物资城4区25号。法定代表人贾建军,经理。
原告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佳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佳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移动式空压机一台,规格型号:LUY030D-7,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6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供货,但被告仅付款13250元,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132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推诿拒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27.5元(自2012年2月13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14177.5元。被告山西佳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移动式空压机一台,规格型号为LUY030D-7,总金额为人民币26500元,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即被告山西佳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预付卖方(即原告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13250元作为定金,供方自收到定金后开始发货,需方在六个月内付清余款13250元,供方再发货给需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仅付款13250元,至今尚欠货款132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250元及逾期货款利息927.5元(自2012年2月13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1417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公路运输单、增值税发票、汇款进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佳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32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2月13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5月21日的利息927.5元,因合同中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和对上述事实的默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佳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13250元。
二、驳回原告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佳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27.5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山西佳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晋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寇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