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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38号

刘志金与黄海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3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志金,黄海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38号原告刘志金,女,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大布村委会大沙园村***号。身份证号码:4412841991********。委托代理人何文基,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杰,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大沙大道***号。身份证号码:4412841986********。

原告刘志金诉被告黄海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水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后未婚先孕,于2009年11月18日生育儿子黄家智,之后双方于2011年12月21日到四会市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黄海杰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天。因双方感情基础差以及被告的前述行为,已导致夫妻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如下:1、判决准予原告、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家智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自愿每月负担500元抚养费至其成年;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志金与被告黄海杰婚前自由相识恋爱,于2009年11月18日生育儿子黄家智,现儿子黄家智跟随被告爷爷奶奶一起生活。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四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自述由于恋爱时间不长即怀孕,属于未婚先孕,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被被告打,被告经常吸毒,曾在2013年3月份,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15天。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或者共同债务,需要本院作出处理。2014年2月26日,原告刘志金以被告吸毒和家庭暴力,屡教不改,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述离婚诉讼。另查明:2013年2月19日,下午3时许,原告刘志金到四会市公安局大沙派出所报案,就2013年2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动手到原告的事实向派出所反映。2013年3月13日,四会市公安局对被告黄海杰于2009年12月份开始初次吸食冰毒,最近三次吸食毒品分别在2013年3月7日、3月9日、3月11日,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决定对其处以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户口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报警回执,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四会市公安局大沙派出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应笔录、刘志金反映被黄海杰打的派出所询问笔录、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由相识恋爱,但婚前就怀孕并生育儿子黄家智,之后才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婚前彼此尚未充分了解。婚后原告抱怨被告有吸毒、家庭暴力等恶习屡教不改,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以此为由起诉离婚。所谓“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原告因不满被告的家庭暴力,于2013年2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足以说明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确实对原告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的后果。经公安机关查证,被告多次吸食毒品,并于2013年3月13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处以15天的行政拘留处罚。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予准许。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父母仍有对子女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主张儿子由被告携带抚养,其自愿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直至其成年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缺席判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志金与被告黄海杰离婚。

二、儿子黄家智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刘志金应每月支付儿子黄家智的抚养费5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海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明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始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