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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581号

姬永健与吴西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8-01-05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姬永健,吴西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姬永健,男,1936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富国,李敏,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西安,男,1955年6月12日生。

原告姬永健诉被告吴西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闫继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永健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吴西安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给被告承包的工地干工程活,工程款共计63000元,经催要被告已给付30000元,下余33000元被告给我打一欠条,并说手里有了钱立马给我,后来我曾找被告多次催要,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判令如诉。

被告吴西安辩称,原告诉我系主体错误,本案所涉及的建筑工程款是王X承建的,原告也是从王X处接的工程活,该工程款应有王X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给被告吴西安承包的工地干工程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33000元,被告吴西安给原告打一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归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3000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被告吴西安打的欠条,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西安欠原告姬永健工程款33000元,有被告吴西安给原告打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吴西安欠款不还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西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吴西安承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待履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继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