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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197号

宋上海与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常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5-18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上海,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常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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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97号原告(反诉被告)宋上海,男,汉族,1940年2月15日出生,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吕金霞,女,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侯淑萍,女,沙河市沙河城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常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喜林,男,该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韩小刚,男,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宋须龙,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沙河市常庄村,该村村监会委员,系特别授权。

原告宋上海诉被告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常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庄村委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上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金霞、侯淑萍,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宋须龙、委托代理人韩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宋上海诉称,于1991年本村第四生产队(现第四村民小组)经村委会同意,将该小队在白塔路南一块约18亩的土地进行公开招标,经村民投标,我中标并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于1991年3月15日,我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年限及权利义务。之后,我一直按合同履行负担征购粮、代交农业税的义务,并从2004年开始,享受土地种粮补贴。2012年12月份,被告村委会通知我,因沙河市龙星炭黑要占用我承包的土地,我与村委会在1991年3月15日所签合同无效,并要终止合同,强行收回我所耕种的土地。我与被告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我一直按合同履行,现被告认为合同无效,要终止合同收回我的承包地。为此,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常庄村委员会反诉称,1991年3月1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订立《承包土地合同》,合同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及被反诉人应履行的承包义务。2012年12月,政府批准了河北省重点项目龙星工业园的建设并开展土地收储,需征用我村土地,被反诉人承包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本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的责任田也发生变化,故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且被反诉人在承包中,也未履行交纳征购粮义务,现承包土地的条件已不存在,双方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经双方协商未果,经群众同意,现依法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1991年3月15日订立的《承包土地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交还集体土地18.04亩。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增加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交纳征购粮小麦29250斤、玉米29250斤。经审理查���,1991年3月15日,经投标(竟标),被告常庄村委会原属第四生产队将其所属白塔路南耕地一块,经常庄村委会同意承包给原告宋上海,约定:“1.年限,群众责任田不变,土地归承包户管理使用,如责任田变动,土地由集体收回,归集体使用。2.承包户每年向本队群众负担征购粮6500斤(小麦3250斤,玉米3250斤),并代交农业税(按本队征购代交农业税)。3.在承包时,集体不向承包户投入任何负担。4.集体征购变动,承包户不变,农业税及当年征购代算。发包单位:第四生产队,承包人:宋上海,鉴证人(三人签名),常庄村委会印章,1991年3月15日。”自承包开始到国家免收粮食征购任务,承包人宋上海均按约定履行了承包义务,自国家免收征购后宋上海没有向集体交纳相关承包土地费用,自国家给付农业补贴后,宋上海享受承包土地的农业种地补贴款,“2012年12���,沙河市政府批准省重点项目龙星工业园的土地收储工作,常庄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土地全部被征用。”(沙河市桥东办事处出具此证明)其中涉及原告宋上海以竟标方式承包的常庄村原第四生产小队(小组)的土地,经测量为18.04亩,土地收储所涉及的土地补偿款已全部到位,被告常庄村委会于2013年3月29日以书面张贴和快件邮寄方式通知原告宋上海,解除本案所涉承包土地合同,并要求将承包土地交回。

原告宋上海与被告常庄村委会因土地补偿问题发生纠纷,宋上海将被告常庄村委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常庄村委会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并要求判令原告宋上海支付2004年至2012年共九年的合同约定征购粮食(小麦29250斤,玉米29250斤)。审理中,原告宋上海对被告所主张的补交粮食征��提出异议,认为此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保护。被告常庄村委会表示每年向原告宋上海讨要征购粮,宋上海否认,常庄村委会未提供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除家庭联产承包外,可以以其他方式承包。本案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符合国家法律政策,是一种有效行为,自农村土地家庭承包以后,原先的农村生产小队或小组已不再具有对土地经营和管理的职责,农村土地的管理者为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该村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等事宜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关义务,原告宋上海所诉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种其他方式的承包,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宋上海所承包的土地按照合同约定为有偿使用,合同中约定国家征购变动承包户不变,合同中���约定的交纳征购粮之内容应该认定为承包费,在集体(常庄村委会)不放弃此项权利时宋上海应按照合同中所约定的征购粮数量逐年向集体交纳,但常庄村委会未提供逐年催要此征购粮(承包费)的依据,要求宋上海补交2010年(含)以前的征购粮(承包费)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但2011年至2012年的征购粮(承包费)原告应该交付。按照沙河市政府批准的项目进行土地收储,常庄村原第四生产小队村民家庭承包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本案原被告之间所诉争的土地也被征用,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如责任田变动,土地由集体收回,归集体使用),该合同应终止履行,土地使用及经营权由集体收回,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之诉请,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该诉请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宋上海与被告(反诉原告)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常庄村村民委员会(原第四生产队)于1991年3月15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为有效合同,终止履行。宋上海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案所涉承包地18.04亩的使用及经营权交付给常庄村委会。

二、原告(反诉被告)宋上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常庄村村民委员会2011年至2012年征购粮(承包费)小麦6500斤、玉米6500斤。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宋上海、被告(反诉原告)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常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80元人民币,由原告宋上海负担;反诉受理费675元人民币,由被告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常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思亮

审 判 员  胡正刚

人民陪审员  唐立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 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