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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600号

原告卢才乐诉被告彭茂松、被告南丹县公安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告李韦勇、被告广西南宁宝资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卢才乐,彭茂松,南丹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李韦勇,广西南宁宝资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600号原告卢才乐,农民。委托代理人蒙镇龙。被告彭茂松,南丹县公安局民警。被告南丹县公安局。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民生街**号。法定代表人莫魁虎,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委托代理人陆俊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民生街**号。委托代理人胡佳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湖路**号。负责人陈英豪,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佳川。被告李韦勇,居民。被告广西南宁宝资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三十三中旁秀灵村综合楼*楼。

原告卢才乐诉被告彭茂松、被告南丹县公安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告李韦勇、被告广西南宁宝资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军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才乐及委托代理人蒙镇龙,被告彭茂松,被告被告南丹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陆俊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佳川,被告李韦勇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南宁宝资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才乐诉称,2010年9月12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彭茂松驾驶的桂M×××××号警车在宜罗公路S204线85KM+980M处发生交通事故,在等待处理过程中被告李韦勇驾驶桂A×××××号自卸货车闯入事故现场,碰撞、碾压原告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罗城县人民医院、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玉林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2年11月26日治疗终结,用去医疗费56250.07元、交通费2488元、住宿费1300元(其中在罗城医院住院2天,在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天,第一次在玉林住院60天,因感染第二次在玉林住院21天,因复查及取钢架往返玉林4次),2013年3月26日作伤残鉴定,被评定为9级+10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后,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罗公交认字1201010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第一次事故作了认定,2010年12月20日作出罗公交重认字(2010)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第二次事故责任作了认定。

原告与被告彭茂松发生的第一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队的认定书表述的损害过程是“碰撞”,责任认定是原告负全部责任,彭茂松不负责任。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队的一认定书表述损害过程是“碰撞、碾压”,责任认定是原告不负责任,彭茂松负次要责任,李韦勇负主要责任。原告第一时间在罗城县人民医院进行的X线报告单上描述的受伤状况是“左胫胖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断端明显移位,多块骨碎片向外分离,边缘锐利”。罗城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描述的受伤状况是“小腿下段有环形不规则裂口,伤口不规则,左小腿皮肤大面积撕脱,皮肤血运差,见骨折端多块碎骨分离暴露,局部反常活动”。根据上述原告受伤状况的描述,显然是受碾压造成的,碰撞是不会产生上述受伤状况的。碾压是本案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韦勇所驾桂A×××××号车辆在超载29920公斤的情况下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因此原告的伤害应由被告李韦勇及彭茂松承担责任。被告彭茂松所驾车辆的所有人是南丹县公安局,其所驾车辆投保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丹支公司;被告李韦勇所驾车辆的所有人是广西南宁宝资通物流有限公司,其所驾车辆投保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因此南丹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丹支公司、广西南宁宝资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都是本案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六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56250.07元、误工费77000元(2500/30×924天)、护理费12000元{(21天×80元/天×1人)+(7天×80元/天×1人)+(60天×80元/天×2)+(21天×80元/天×l人)}、交通费2488元、住宿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40元/天人×90天×1人)、营养费1800元(20元/天人×90天×1人)、残疾补助费82957.6元(18854×22/100×2人),四次复查及取钢架伙食补助费640元(8天×40元/人天×2人)总合计238035.67元。其中在强制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丹支公司承担,余下由被告李韦勇及彭茂松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南丹县公安局及广西南宁宝资通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对彭茂松、李韦勇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桂A×××××保险单,证明两次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情况;2、罗城医院X线报告单、罗城医院出院记录、四份疾病证明书、病历、医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车票、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所花费用;3、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9级+10级伤残,事故发生至定残日为924天;4、深圳市卡迪亚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到城镇工作有两年半时间,月收入2500元。

被告彭茂松辩称,彭茂松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驾车,卢才乐醉酒驾驶二摩托车相向未靠右侧通行,彭茂松采取避让措施车辆未停稳,卢才乐车辆撞上我方车辆,造成卢才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后,彭茂松采取一系列措施,打开警灯和应急灯,查看原告伤情打“120”急救电话,并指挥车辆绕道通行。随行的干警在事故现场50米开外道路两旁设置警示标志。卢才乐在等待救援过程中,李韦勇驾驶的重型货车超重超速行驶,在距现场约50米距离时,路上行人示意其停车,李韦能没有减速闯入事故现场,碰撞、碾压卢才乐及摩托车,造成其再次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彭茂松执行公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丹县公安局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持异议。原告诉求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依据,误工费请求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南丹县公安局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垫付给原告8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的处理中由保险公司扣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证明车辆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辩称,桂M×××××警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在两次交通事故的作用下形成的,应当对其遭受的损失平均分担,同时请求对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予以驳回。医疗费用以医院出具的发票为准。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一份公司证明,我方认为证据不足,在提供证明的同时应当提供工资清单、劳动合同等材料,误工标准应当按照52.4元每天计算,误工天数也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也应以每天52.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应以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标准5231元/年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桂A×××××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涉及另一辆肇事车,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认为由两车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平均分担。对于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我公司只同意在10000元内进行赔偿,多出部分由其他当事人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明,住院天数为88天。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一份公司证明,缺乏真实性,在提供证明的同时应当提供工资单、劳动合同等材料,误工标准应当按照每天52.4元计算,原告没有证明存在持续误工情形,误工天数不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费,我公司认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比较合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如果必要增加护理人员的,必须有医疗机构出具明确意见说明其必要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只简单说二人护理,明显与法律不符。护理也应以每天52.4元计算,计为88天。住宿费,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因客观原因需在院外住宿,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营养费诉请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四次复查及取钢架均无需住院,当然不会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的640元伙食补助没有依据。交通费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标准为5231元。

被告李韦勇辩称,我垫付了原告3万多元,车辆是挂靠广西南宁宝资通物流有限公司,由法院作出判决。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在深圳工作的证据,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2日19时20分,原告卢才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罗城往宜州方向行驶,适有被告彭茂松驾驶的桂M×××××警车在宜罗公路S204线85KM+980M处,因卢才乐驾车未靠右侧通行,致使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卢才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卢才乐及摩托车翻倒在路上,在等待救援过程中,适有被告李韦勇驾驶桂A×××××号自卸货车沿S204线由罗城往宜州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30分行驶至该处闯入事故现场,碰撞、碾压卢才乐及摩托车,造成原告卢才乐再次受伤,造成第二起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罗城县人民医院、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玉林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2年11月26日治疗终结。对第一起交通事故,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罗公交认字(2010)第0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才乐醉酒后驾驶未登记注册的二轮摩托车未靠右侧通行。其交通行为违法,单方面过错造成事故,卢才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茂松无与本次交通事故违法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对第二次交通事故,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罗公交重认字(2010)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韦勇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法,过错严重,作用较大,李韦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茂松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过错较轻,作用较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才乐在本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罗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9月14日出院,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脱伤。2010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20日原告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0年9月21日至2010年11月19日原告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带伤出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再次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1年1月19日出院。原告用去医疗费、鉴定费56250.07元、交通费2488元、住宿费1300元,其中在罗城医院住院3天,在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天,第一次在玉林住院60天,因感染第二次在玉林住院21天,因复查及取钢架往返玉林4次。2013年3月26日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卢才乐作出伤残鉴定,原告被评定为9级+10级伤残。被告彭茂松所驾桂M×××××警车的所有人为南丹县公安局,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丹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李韦勇所驾桂A×××××号自卸货车的挂靠广西南宁宝资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原告诉请六被告赔偿如上各项损失,请求在强制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丹支公司承担,余下由被告李韦勇及彭茂松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南丹县公安局及广西南宁宝资通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对彭茂松、李韦勇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南丹县公安局垫付了8000元,被告李韦勇垫付了2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卢才乐因遭受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原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才乐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彭茂松不承担本事故责任。第二次交通事故,被告李韦勇交通行为违法,过错严重,作用较大,李韦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茂松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过错较轻,作用较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大队的两次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两次交通事故中均受到伤害,在其举所的证据中并不能区分两次事故的伤情。两保险公司同意把原告的伤情作平均划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遭受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平分为二,第一部分的5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的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部分的5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的剩余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李韦勇承担70%的责任。剩余30%的部分,由于被告彭茂松是执行职务的行为,该责任应由被告南丹县公安局承担,又由于桂M×××××警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甘棠村计斗屯,其所举的证据不能证实在城市务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238035.67元,其中,医疗费5625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四次复查及取钢架伙食补助费640元,属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没有证明需要营养补助,四次复查及取钢架伙食补助费没有住院,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5625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丹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各自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费用39850.7元平均划分由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赔偿,第一次交通事故原告卢才乐负全部责任,其自行承担19925.35元,第二次交通事故,被告李韦勇承担19925.35元的70%,由于李韦勇垫付了原告28000元,多出款项由其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办理退赔,被告南丹县公安局承担30%为597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赔偿,被告南丹县公安局垫付了原告8000元,多出款项由其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办理退赔。原告诉请的误工费77000元(2500/30×924天),应按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每天52.4元计算,924天为48417.6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200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如果必要增加护理人员的,必须有医疗机构出具明确意见说明其必要性。护理也应以每天52.4元计算,90天为4716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488元、住宿费1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82957.6元,原告为9级+10级伤残,其请求按9级伤残计算赔偿,但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231元/年×20%×20年=20924元。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获得支持的上述费用合计为77845.6元(48417.6元+4716元+2488元+1300元+209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丹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各自赔偿原告3892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丹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才乐40922.8元(38922.8元+10000元,扣除被告南丹县公安局垫付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卢才乐20922.8元(38922.8元+10000元,扣除被告李韦勇垫付28000元)。

三、驳回原告卢才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原告卢才乐承担1435元,被告李韦勇承担1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2元(汇款: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帐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军红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俊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