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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804号

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8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4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邬某至余姚市陆埠镇江南村孙家新屋92*4号,采用盗取钥匙开锁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彭某甲租房内,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25元的源动力牌充电宝1只,HTC牌手机充电器1只(系被害人彭桃某)及苹果7只。随后,被告人邬某又至孙家新屋92*2号,采用竹竿伸入窗口钓等手段,在窃取被害人彭某乙租房内挂于墙上的手提包时,被回家的被害人彭某乙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照片说明、情况说明、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彭某丙、彭某丁、彭某甲、彭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诸张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