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428号原告东昌府区沙镇联合校,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表人李纯义,校长。委托代理人吴正臣,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桂环,女,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张凯,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张雷,女,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系被告之女。
原告东昌府区沙镇联合校(以下简称联校)与被告朱桂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校的委托代理人吴正臣,被告朱桂环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张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之夫张永明于2012年5月18日上午8时左右突发心肌梗死,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就工伤待遇向仲裁委申诉,原告对聊城市东昌府区仲裁委作出的(2012)聊劳裁字第24号裁决书不服。认为张永明的死亡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公益性事业单位,张永明系事业单位干部身份,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他的死亡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死亡,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是从事初中义务教育的财政全额拨款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全额拨款的支出必须严格按照拨款项目,仅限经费及职工工资等专款专用,归东昌府区财政部门主管。被告要求的赔偿不是支出项目;即使张永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原告是财政全额拨款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而且原告的人事工作归区人事和教育部门主管,原告只是代管,不具备赔偿的主体资格,被告应当向相应部门协商赔偿。应撤销该裁决书,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是事业单位法人,应该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永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行政判决书及工伤认定书,均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证明张永明的工伤认定是合理合法的;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事业单位。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该裁决书。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全额拨款的单位,从事初中义务教育,具有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2、聘用制干部审批表一份,证明张永明为干部身份。被告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聘用工作人员登记表一份,证明张永明与原告的劳动关系;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区法院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张永明因工伤死亡,上属两份文书均已生效。原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从事初中义务教育的财政全额拨款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被告之夫张永明生前系原告职工,1981年10月参加工作,去世前在原告处从事会计工作。2012年5月18日上午8时50分左右,张永明在办公室突发心肌梗死,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6月25日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聊人社工伤东昌(2012)100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被告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况属实。其在办公室被发现已经没有呼吸,经120急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定其急性心肌梗死为视同工伤死亡。
原告对该认定不服于2012年8月23日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12年10月24日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聊东行初字1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聊人社工伤东昌(2012)100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被告向聊城市东昌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2月20日仲裁委作出东昌劳人仲案字(2012)第24号裁决书,认为按公司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6个月的上年度的平均工资14850元;20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6200元。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桂环之夫张永明在办公室突发心肌梗死,经抢救无效死亡。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维持了该局的认定,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适用该条例的调整。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1年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75.00元。丧葬补助金为14850元(2475.00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工亡补助金为436200元(21810元×20倍)。原告诉求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的理由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及有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昌府区沙镇联合校支付被告朱桂环丧葬补助金148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计451050元。以上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东昌府区沙镇联合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东昌府区沙镇联合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玉堂
审判员 席守田
审判员 孙利群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