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校对: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652694-5)。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漓渚镇贾山头村。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55957-9)。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大街***号燕园资源大厦*层526。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朱某。
原审
第三人: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商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和原审第三人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以及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13日,被告某甲公司经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东为原告某乙公司、第三人章某某,其中原告认缴出资490万元,第三人认缴出资51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智能假肢;软件开发;生产:机械配件;批发、零售:电子产品及元件;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除外),由第三人章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生产经营由第三人负责。公司设立至今未开展过经营,未就经营事务召开股东会,也未进行盈余分配。2012年4月23日,被告某甲公司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福全税务分局提交申请报告称公司因暂时无法生产,还在研发之中,要求注销税务登记。次日,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福全税务分局向被告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同意被告税务注销申请。现原告以其无法与第三人达成一致就公司相关事项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陷入僵局,且公司设立至今未开展经营,税务登记也已注销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散被告公司,遂成讼。原判认为,被告某甲公司设立后,长期未召开股东会,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内部决议等程序进行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导致公司股东之间在经营上存在分歧意见,且无法通过沟通协商等途径解决。公司设立至今未开展生产经营,但仍应支付租赁费等日常开支,故根据公司目前现状其继续存续无利于各股东权益。由于公司仅有两名股东,且第三人持股51%,在两股东意见不一的情况下,即便召开股东会其形成的决议亦有背公允。鉴于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态度坚决,被告虽然不同意解散公司,但未提出解决股东之间决议僵局的有效办法,可以认定公司经营已处于严重困难,且无法通过其它途径解决,故可准许解散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解散被告某甲公司。
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实际仅是代北京大学工学院持有上诉人公司股权的代持人,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的主体是不适格的。
二、本案根本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股东可诉请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上诉人公司从成立至今未开展实质性生产不应认为是存在“经营管理困难”。
三、上诉人公司从成立至今未开展实质性生产的唯一原因是北京大学工学院未切实履行《基于专利独家许可的承诺基础上的共同设立合资公司协议》的相关合同义务造成的,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和出资人之一的北京大学工学院却恶人先告状,通过为其代为持股的一致行动关系人即被上诉人的名义,以公司从成立至今未开展实质性生产为借口诉请解散公司的行为是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当行为,也是滥用诉权行为。上诉人认为,解决公司目前状态还是有现实可能性的,那就是由北京大学工学院切实履行前述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义务。综上,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章某某虽未提出上诉,但其在二审中表示认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并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上诉人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公司解散的条件是否已经具备。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拥有某甲公司49%股份的事实清楚,其作为原告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代他人持股,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的上诉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某甲公司设立后,长期未召开股东会,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内部决议等程序进行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公司股东之间在经营上存在明显分歧意见,且无法通过沟通协商等途径解决。公司设立至今未开展生产经营,但仍应支付租赁费等日常开支,故根据公司目前现状其继续存续无利于各股东权益。由于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分别持股49%和51%,在两股东意见不一的情况下,即便召开股东会其形成的决议亦有背公允。鉴于被上诉人要求解散公司的态度坚决,上诉人虽然不同意解散公司,但未能提出解决股东之间僵局的有效办法。且从一、二审的情况来看,双方在公司的经营和前途等问题上对立严重,虽经调解,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以认定公司经营已处于严重困难,且无法通过其它途径解决。被上诉人在此情形下请求解散公司,于法有理,应予准许。上诉人称本案中公司解散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北京大学工学院,因其不是本案当事人,其履行《基于专利独家许可的承诺基础上的共同设立合资公司协议》相关合同义务与否,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阳
代理
审判员 薛飞飞
代理
审判员 潘 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裘青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