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678号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诉称,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2011年年初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带上自己的日用品离家出走至今。2011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2011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一审法院判决予以准许,后被告上诉,经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之诉。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女儿骆天骄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3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母亲存在矛盾,与原告并无矛盾,还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入赘,与原告结婚后将户籍迁入原告家中。2008年9月20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骆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家庭建房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表示自2011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被告表示分居是由于原告不让被告回家造成。2011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2011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一审法院判决予以准许,后被告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之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询被告表示以前对家庭建设贡献不足,还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本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婚姻,理应互敬互爱,共同建设美满家庭。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矛盾,双方均应理性对待、多加沟通、相互理解、增进感情。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进而分居,缺少见面及沟通机会,双方对此均有一定责任。被告当庭表示还希望共同生活,考虑被告态度诚恳,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因以家庭为重,不应执意坚持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立军
审 判 员 李晓葆
代理
审判员 杨 扬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