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民初字第1362号
原告: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
法定代表人:柏洪强,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术,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代理人:杨筱,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友,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文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仲丽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术、杨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文友于2010年12月2日在我社借款一笔共计87000元,利率为8.4‰,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日,逾期罚息为贷款利息上浮50%。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文友偿还贷款本金87000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文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友于2010年12月2日在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门分社贷款一笔,共计87000元,约定利率为8.4‰,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日,逾期罚息为贷款利息上浮50%。2011年12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文友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合同、信用社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合同、信用社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系书证,且均有被告陈文友签名确认,证明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陈文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87,000元和截止2013年6月20日(含当日)所欠的利息23,945.88元,并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4‰支付87,000元借款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陈文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仲丽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向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