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5020号罪犯张兴兵,男,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系病犯。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日以(2004)滁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张兴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兴兵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2日以(2004)皖刑终字第4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过程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9年4月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3年5月30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兴兵系病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病犯认定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兴兵系病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兴兵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华琳
审 判 员 汤晓红
代理
审判员 赵勋凤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