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412号原告王永琴,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磊,南京市六合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林文,男,1982年3月7日出生。
原告王永琴与被告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敏担任
审判长,和见习助理
审判员徐成琼、
人民陪审员徐丁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琴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琴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林文驾驶电动车沿金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金牛湖街道经济开发区路口时,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王永琴驾驶的电动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事故,导致王永琴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不尽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43168.69元。被告林文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6时50分许,林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金牛湖街道经济开发区路口时,超越前方同方向由王永琴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后右转弯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导致王永琴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林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永琴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7日出院,被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伴膝关节脱位。2013年4月24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永琴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永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永琴误工期限以伤后195日为宜。4、被鉴定人王永琴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5、被鉴定人王永琴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另查明:王永琴事故发生前在服装厂上班,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收入为1806元/月,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一、原告王永琴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29756.89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2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9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90天,15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天数90天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12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108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3140元(4380元/月,3个月),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护理天数90天及当地一般护理标准60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54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1700元(误工时间195天,60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及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3688.8元(12202*20*0.22),本院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等级及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此项费用为51248.4元(12202*20*0.21);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并同时考虑到减小城乡差别,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1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及鉴定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400元;9、拖车费原告主张5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拖车费票据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以上王永琴的物质损失合计为99977元(小数点四舍五入已略去),精神损失为10000元。
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林文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琴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林文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不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王永琴的物质损失99977元,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林文承担70%即69984元,加上其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应承担79984元。被告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永琴人民币79984元;
二、驳回原告王永琴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永琴负担90元,被告林文负担21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林文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见习助理
审判员徐成琼
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戴艳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