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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493号

张某与甲公司承包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493号原告张某,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刘集街道办事处刘湖村*组。被告甲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大道卓灵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甲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邓新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食堂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内部食堂服务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为一年,即协议签订之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原告经营范围:被告员工食堂餐饮、内部客餐招待及被告公司董事会就餐;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承包费3000元。承包期内,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拖欠原告就餐费539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就餐费53946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甲公司未提出答辩。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食堂承包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及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违约条款约定。鉴于被告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被告出具收到原告承包食堂押金、保证金收据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为承包被告的食堂,向其交纳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内容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三、被告出具就餐费报销明细、食堂消费明细四组。用于证明在食堂承包期内,扣除原告应交被告的承包费以后,被告尚欠原告就餐费53946元的事实。鉴于被告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行政专用章,且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内容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四、终止合同申请书。用于证明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就餐费,原告要求提前一个月终止合同,但对方同意合同到期后终止,从而证明双方合同到期已终止履行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内容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履行期间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已到期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甲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被告签订《食堂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将其内部食堂服务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暂定为一年(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满可续签;由被告提供其内部食堂及餐饮用具,原告购买原材料进行加工,被告及其员工付费消费。原告经营范围为被告员工食堂餐饮、内部客餐招待及被告公司董事会就餐;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承包费3000元。合同签订三日内,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0元。除此之外,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0元,并履行合同约定为被告及其员工提供就餐服务。截止2012年8月31日,扣除原告应向被告交纳的承包费、水电费、使用物品折旧费后,被告尚欠原告就餐费用53946元未付。2012年7月30日,原告以被告欠其就餐费累计达50000元,导致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提前一个月终止合同,并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就餐费和收取的保证金,被告收到该申请后,签字并盖章同意合同到期后终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就餐费及保证金未果,遂以诉请理由向其主张权利,因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针对被告内部食堂的餐饮加工与服务所签订的食堂承包协议内容,均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而原告作为自然人承揽该项工作,并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取得相应的从业资质和市场准入资格,故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合同的届满时间应为2012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均同意终止合同的履行。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从事的餐饮加工除要求符合合同要求的时间形式、方式外,还应向被告交纳承包费,可以确定原告提供的餐饮食品为有偿服务,经被告确认,其在合同履行期满前尚欠原告就餐费用53946元未付,其负有向原告支付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支付期限,但原告随时有权主张,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就餐费5394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还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终止后,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并向其提出权利主张时,被告收取原告的履行合同保证金50000元,原告提出返还请求时,被告应当及时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还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该保证金的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就餐费53946元;

二、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邓新忠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玉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