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28号原告青岛正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因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成玉,男,汉族,1954年10月1日出生。被告青岛海霖丰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赵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著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唐福庆,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青岛市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邹东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正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霖丰食品有限公司、唐福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唐福庆驾驶鲁B×××××号货车,在莱西龙口路利客来商场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将原告安装在利客来门头上面的LED彩色显示屏撞坏。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17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财产损失21330元、鉴定费640元、交通费200元计22170元。
被告唐福庆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青岛海霖丰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办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唐福庆驾驶鲁B×××××号货车,在莱西龙口路利客来商场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将原告安装在利客来门头上面的LED彩色显示屏撞坏。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唐福庆倒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1月26日原告所有的LED彩色显示屏的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鉴定为:2133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640元。被告唐福庆驾驶其单位被告青岛海霖丰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为此,2011年10月13日被告青岛海霖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同时特别约定本车投保时约定省内行驶。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事故。诉讼中原告提交13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的交通费,但该该车票无乘坐时间及起止地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唐福庆驾驶鲁B×××××号货车,在莱西龙口路利客来商场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将原告安装在利客来门头上面的LED彩色显示屏撞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唐福庆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唐福庆驾驶其单位被告青岛海霖丰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唐福庆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唐福庆以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唐福庆系被告青岛海霖丰食品有限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由被告青岛海霖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海霖丰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青岛海霖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
一、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1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其维修显示屏等支出交通费2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及起止地点,部分与维修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青岛正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交通费10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青岛正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2133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9330元(21330元-2000元),未超出被告青岛海霖丰食品有限公司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青岛正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430元(100元+2000元+19330元)。原告青岛正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青岛海霖丰食品有限公司民事赔偿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正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43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正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告唐福庆、青岛海霖丰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640元计117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松
审判员 李 妍
审判员 赵显秀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