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唐族玉。
委托代理人:姜正、周燕青,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瑞安市万松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林,局长。
被告:林广辉。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余心海、XX,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96号。代表人:娄锦标。
委托代理人:黄慧洁、白福造。
原告唐族玉与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林广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国豪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正,被告住建局及被告林广辉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慧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族玉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林广辉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马屿街道驶往飞云街道方向。15时25分许,途经56省道4KM+600M即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马头村地段,自右往左变更车道时,遇前方由原告唐族玉驾驶的电驱动轻便三轮摩托车,被告林广辉在采取紧急制动并左驾措施下,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电驱动轻便三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广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住建局所有,被告林广辉系被告住建局的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住建局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广辉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住建局支付。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住建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6267.6元(门诊医疗费6680.75元、护理费5500元、营养费2750元、误工费2933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电瓶车3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80%计算);
二、被告林广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2923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赔偿13344.6元;
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对住建局所述已经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10000元是事实,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为7636.8元。
被告住建局、林广辉共同辩称:
一、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没有意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明知自己无证仍驾驶机动车,存在重大过错,故因此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林广辉是被告住建局雇佣的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职务行为,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住建局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林广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商业险免赔15%没有意见;
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医疗费,除了5月24日发生的门诊费用外,其他的门诊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误工费,应按照制造业平均工资29645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24955元/年计算;营养费参照伙食费30元/天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根据原告现有的资料来看,原告每颗牙齿植入为1500元,故两颗牙齿为3000元;交通费过高;电瓶车赔偿金额过高,原告损失车辆可以修复,不应该赔偿3500元。
四、被告住建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住建局应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
五、住建局所有的车辆也有车辆损失2000元,因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该部分金额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人民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人民保险公司享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的免赔率。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误工费,误工标准应按照制造业私营单位的标准26622元/年计算110天;护理费,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55天;营养费,按照500元/月;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无法确定,种植术在牙齿修复范围内是比较昂贵的费用,人民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普通型修复方式1000元/颗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门诊病历,酌定390元;电瓶车损失,保险公司在事故现场拍的照片无法确定电瓶车实际损失情况,故原告主张没有证据不予赔偿。原告唐族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流动人口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成因,经过,责任认定;4、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的事实;5、住院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39份、住院收费收据(电脑存根联)1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及费用支出的情况;6、温律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7、个人收入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月收入情况;8、电动车使用说明书(附保修卡)、电动车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三轮摩托车损毁损失。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住建局、林广辉、人民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除2012年5月24日出具的外,其余没有门诊病历相印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7个人收入证明和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电动车使用说明书、收款收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有门诊病历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个人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其真实性有待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1、预缴款收据,证明被告住建局支付给原告10000元;2、保险单,证明保险情况;3、维修费发票、损失确认单,证明交通事故对被告车辆造成的损失。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维修费发票与损失确认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住建局的车辆损失应另行主张。其余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责任免除说明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住建局、林广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4日,被告住建局的工作人员即被告林广辉为执行单位任务,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马屿镇驶往飞云街道方向。15时25分许,途经56省道4KM+600M即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马头村地段,与原告唐族玉驾驶的电驱动轻便三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族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广辉因未按规定变更车道,以致造成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族玉无证驾驶,因驾驶技术生疏,以致造成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唐族玉因交通事故致伤,其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10日、55日、55日。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为15%,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住建局已支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唐族玉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其医疗费,结合医疗资料及医疗票据,并将住院医疗费用一并计算,确定为14077.55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可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确定的55日,为6040元,原告诉请55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根据其所从事的行业,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全社会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407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110日,故误工费为10067.8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酌定5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鉴定结论,酌定1800元;鉴定费用840元,可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损失,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负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金额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电瓶车损失,据原告陈述该电瓶车尚在交警部门,尚未维修,故原告电动车损失无法确定,不予支持。综上,应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32785.4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6067.86元。余下6717.55元,根据原告唐族玉与林广辉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对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确定由林广辉的所在单位被告住建局承担80%的责任即5374.04元。原告要求被告林广辉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扣除被告住建局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1441.9元。被告住建局的保险理赔事宜可自行与保险公司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唐族玉21441.9元;
二、驳回原告唐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负担430元,由被告住建局负担17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吴国豪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