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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970号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所属地区
湖北省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97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平连,系张某某外祖父。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聂福顺,系老河口市酂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兰大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连、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11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同年4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种种原因举行婚礼和领证很草率,婚前相识时间短互相不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缺乏共同语言,结婚后不久被告就起诉离婚,因原告不同意,此后双方充满仇恨,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互不来往,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陪嫁嫁妆摩托车及三金饰品,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1)河光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起诉过离婚,法院审理后认定了双方相识、结婚时间等事实,判决不准离婚;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及售后服务记录凭证,证明婚前原告购买了宗申摩托车1辆及金项链、金戒指、金吊坠、金耳钉等作为陪嫁财产。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已经拉走陪嫁财产;同时原告隐瞒事实,存在过错,并骗取被告彩礼4.5万元,若原告坚持离婚,应返还彩礼和婚前被告赠与原告的联想电脑1台等财产。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被告婚前赠与原告联想电脑1台;2、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及售后服务记录凭证,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有订婚戒指,已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2有异议,认为摩托车原告已骑走,三金按习俗应系男方购买,结婚后原告拿走售后凭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有异议,认为未见到电脑和戒指,且电脑购买时被告尚不认识原告,戒指不知给何人所买。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证据,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2中摩托车发票只能证明原告婚前购买有摩托车1辆,售后凭证未记载购买人姓名,且被告现否认在其处,此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摩托车和金项链、金戒指、金吊坠、金耳钉现在被告处,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1、2均未载明购买人姓名,且原告否认在其处,此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电脑和铂金戒指在原告处,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1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后于2011年3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同年4月7日在老河口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后得知原告患病,双方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原告于同年4月11日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同年5月被告以原告隐瞒病情伤害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4万元,因原告否认隐瞒病史且不同意离婚,同时不认可被告给付有彩礼4万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1)河光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李某某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分居至今,2013年4月22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陪嫁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不到十天便因原告是否隐瞒病情产生矛盾,原告返回娘家居住,2011年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考虑原告所患病不属法律禁止疾病,且原告当时不同意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离婚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仍未能及时沟通与协调,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矛盾逐渐加深,未能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二人分居已近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陪嫁嫁妆摩托车及三金饰品,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4.5万元,因被告现无证据证明给付数额及给付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婚前曾赠与原告电脑1台及铂金戒指,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即便属实也属赠与行为,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

审判员  兰大兵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文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