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638号原告农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周某。
原告农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颖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某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合同第9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5000元,被告当即在该合同背面书写相应《借条》一份。2012年2月18日,被告再次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8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5月18日。合同第9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8000元,被告当即在该合同背面书写相应《借条》一份。上述两笔借款合计43000元,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就该借款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在收到借款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2月19日计至被告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认可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3000元用以支付房屋价值评估等费用,被告愿意偿还借款本金,但现在被告资金困难,无力偿还。被告不同意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且被告已于2012年7月2日、2012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3400元和5100元。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9条确实约定了律师费和诉讼费,但是该合同是原告拟定的,被告没有细看即签字了,且被告一直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该纠纷,是原告坚持起诉,聘请律师系原告个人行为,被告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且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2月18日先后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元和18000元,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在合同背面书写了相应的《借条》。《借款合同》约定,上述两笔借款的期限分别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5月18日。借款利息均约定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合同第6条约定“甲方(原告)的权利及义务:按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乙方应付费用”;第9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于2012年7月2日、2012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3400元和510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该案中予以抵扣。双方均主张,被告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马某律师代理原告农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法律事务,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还查明:被告以其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某小区1栋2单元403号房作为向原告借款43000元债务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取得他项权证(证号邕房他证字第2437**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2月18日先后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元和18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现该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合计4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清偿借款,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主张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亦按照借款利息计算,且该利率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之限度,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5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18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5月18日,原告主张两笔借款的利息一并从2012年2月19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于2012年7月2日、2012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8500元,并同意在该案中抵扣,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第6条约定“甲方(原告)的权利及义务:按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乙方应付费用”;第9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此可见双方就律师费支付问题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为追讨借款委托律师,并实际支付了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返还原告农某借款本金43000元;
二、被告周某支付原告农某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合并计算为: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并相应扣减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利息8500元;
三、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农某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颖宜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黎月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