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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385号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F×××××大型普通客车沿平湖市独山港镇星华路星华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刘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刘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同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本案民事赔偿已由平湖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到位,因此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免于处罚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和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某、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原因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侦破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跃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丹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