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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一初字第392号

孟建民与王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孟建民,王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孟建民,男,1977年3月4日出生。被告王莹,女,1981年6月24日出生。

原告孟建民诉被告王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建民,被告王莹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建民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在2012年3月30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家里发生点急事,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给原告一份结婚证明复印件称家里发生事突然没有办法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筹借3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写借据一份,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无奈只好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莹辩称,这个3万元不是当天借的,不是2012年3月30日当天借的,我借这个钱有4年多了,当时是借了2万元,是通过别人介绍给他,2年后,利息自付不出,才打的欠条,欠条3万元包括利息和本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莹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孟建民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孟建民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王莹,2012年3月30日。现被告王莹未偿还原告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王莹偿还借款30000元,提交被告王莹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并称该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对该借条的借款内容予以认可,辩称借款30000元中包含本金和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王莹应承担该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照2分计算,但借据上显示的利息2分系由原告所签写,被告对此并不认可,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9日始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莹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建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9日始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孟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高敬府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王爽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