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333号
原告:凡刚,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李玉信,男,约50多岁,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凡刚与被告李玉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史涛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沙石生意。2009年1月1日,李玉信从原告处拉沙石,经结算尚欠原告沙石款319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沙石款款31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9年1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玉信结欠原告沙石款3190元的事实。李玉信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陈述权利。经法庭调查、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沙石生意。李玉信从原告处购买沙石,2009年1月1日,经结算尚欠原告沙石款319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沙石款款31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石,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石后,拖欠沙石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沙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玉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凡刚沙石款3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玉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涛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盼盼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