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936号原告林霜,男,汉族,1960年10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增科,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金刚石工具总厂。法定代表人马双合,厂长。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节电设备厂。法定代表人马金河,厂长。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霜诉被告郑州金刚石工具总厂、郑州市节电设备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增科,被告郑州金刚石工具总厂(以下简称金刚石厂)、郑州市节电设备厂(以下简称节电设备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霜诉称,2001年6月18日,原告与金刚石厂签订租赁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二十年及租金等相关事项,其中第七条约定在租赁期内设备的改造与维修在租赁到期后交给金刚石厂,供电由金刚石厂负责,按供电局定价收取电费。签约后原告即于2001年7月17日向节电设备厂交纳房屋租金(扣除协议约定减免800元三楼修房的房租)2000元,并由节电设备厂出具收取租金发票,以后每个月原告均按规定向节电设备厂交纳房租,节电设备厂给原告出具发票并均加盖节电设备厂的发票专用章。时至2012年11月9日,原告委托林振前往每次交费的节电设备厂交房租时,节电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马金河拒绝收取并强行对原告租赁房屋予以停电,整个工厂全面停产,全体职工无法生产,工厂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面临合同签约方巨额罚金。原告多次与节电设备厂协商恢复供电,但均被无理拒绝,至今原告仍无法正常用电,全面停产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综上,二被告与原告签约后,不能履行协议约定,擅自断电,且拒绝恢复供电,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排除妨碍,恢复为原告的正常供电;2、二被告承担停电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9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租赁拉丝模分厂协议书;2、工商档案;3、郑州金刚石工具总厂的宣传资料;4、房屋租赁发票、记帐凭证;5、水电、卫生费收条;6、录音光盘;7、证人林如酖、林振、马凤芝的证言,王小俊出具的证言;8、产品购销合同;9、工资表;10、二七豫鹰金刚石工具厂营业执照;11、解除租赁通知。
被告金刚石厂辩称,双方所签协议为企业租赁协议,不是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已终止,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二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要求赔偿损失无依据。被告金刚石厂未提交证据。
被告节电设备厂辩称同被告金刚石厂。被告节电设备厂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二被告虽对证据1有异议,但认可协议所载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2、10、1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是介绍郑州金刚石工具总厂的宣传资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能够与证据1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能够证明停电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停电期间原告向工人支付工资的情况,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6月18日,原告林霜与被告金刚石厂签订关于租赁拉丝模分厂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林霜租赁金刚石厂拉丝模分厂,租赁期限为2001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月租金2800元,金刚石厂为林霜提供生产用房一楼三间楼梯间一间、二楼一层九间、三楼一层九间、四楼平台。金刚石厂向林霜提供相关机器设备,在租赁期内设备的改造维修由林霜负责,租赁到期后交给金刚石厂,供电由金刚石厂负责,按供电局定价收取电费,自租赁之日起原拉丝模分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金刚石厂负责,租赁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林霜负责。合同签订后,林霜在协议书载明的房屋内经营其开办的郑州市二七豫鹰金刚石工具厂,从事拉丝模具的生产经营,原告每月向被告郑州节电设备厂缴纳房屋租金2800元至2012年10月30日,并向被告郑州节电设备厂缴纳电费水费及卫生费至2012年11月份。后被告不再收取原告的房租、水电等费用,并对原告租赁的厂房停电至今,致使原告经营的二七豫鹰金刚石工具厂无法生产。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恢复为原告正常供电,并赔偿因停电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停电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5450元(截止到2013年4月15日止,包括房租2800元/月,工人工资33600元/月,利润49500元/月,合同利润损失49500元、违约金49500元)。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金刚石厂向原告林霜发出通知,通知称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关系,限2013年3月1日搬出。二被告称二被告现都不再经营,二者实际上是一个厂。原告称其于2012年10月26日与新乡市巴山航空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货款为165000元,交货期限为2012年12月16日,违约金为合同总款的20%即33000元,利润为49500元,原告认可现未支付违约金。原告亦认可在停电期间未实际向工人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林霜与被告金刚石厂签订的关于租赁拉丝模分厂协议书对双方的租赁内容、期限、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签订后,由被告向原告供电并由被告节电设备厂向原告收取房租、水电费、卫生费等费用,该合同也已实际履行。
被告节电设备厂虽非原告与被告金刚石厂签订的关于租赁拉丝模分厂协议书的当事人,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节电设备厂收取原告的房租、水电等费用,原告及被告金刚石厂对该事实亦明知,故被告节电设备厂应视为合同当事人履行相应义务。现该合同仍在有效期内,二被告停止向原告供电,致使原告的生产无法进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为原告正常供电,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停电致使原告无法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停电期间的房租二被告不应收取。原告要求的利润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利润情况及损失数额;原告要求的工人工资,原告认可尚未向工人支付停电期间的工资;原告要求因停电停产的违约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故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金刚石工具总厂、郑州市节电设备厂恢复为原告正常供电;
二、驳回原告林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5元,原告林霜负担6855元,被告郑州金刚石工具总厂、郑州市节电设备厂负担2000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洪涛
审 判 员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霍淑珍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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