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3473号罪犯唐长城,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成都市人,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以(2011)金牛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唐长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挪用资金的赃款尚未退赔的人民币100000元应予以退赔。刑期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长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41.5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长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长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三年八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芳
代理
审判员 张卫东
代理
审判员 何云鹏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