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336号原告朱国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关兴。被告章金法。被告袁建英。被告章彩娣。被告章心妮。
原告朱国根与被告章金法、袁建英、章彩娣、章心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章关兴,被告章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英、章彩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根诉称:座落于绍兴袍江东昌公寓5幢二单元103室房屋及对应的11.89平方米车棚原系四被告于2006年左右因拆迁所得的安置房。2006年8月30日,被告为装修房屋所需资金,把上述房屋及对应的车棚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相应的《绝卖书》,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转让款,被告也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领取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原告向被告要求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遭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签订的绝卖书有效;判令被告履行该绝卖书的内容并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确认讼争房屋及车棚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表示本案诉讼费用及过户登记费用由其自愿承担。
被告章金法、章心妮辩称:原告是被告章金法的妹夫,出卖讼争房屋给原告均是事实,房子在2006年拿到,当时就把钥匙给了原告,原告也一直住在那里。被告方安置了两套房屋,除了出卖的东昌公寓5幢103室,还有一套是同一小区的6幢405室,由被告一家居住。主要是现在的房价与2006年相差太大,所以希望原告能再贴给被告一点钱。被告袁建英、章彩娣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章金法、袁建英系夫妻,育有被告章彩娣、章心妮两女。2006年遇拆迁,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章忠泉(被告章金法之父)名下的房屋,经章忠泉与被告章金法协商一致,确定其中220平方米分给被告章金法。2006年7月21日,被告章金法与绍兴袍江工业区拆迁事务所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合同,约定拆迁房屋220平方米,安置房屋220平方米,安置人口4人(即四被告)。同年8月30日,被告章金法与原告签订一份绝卖书,约定被告章金法将安置的座落于绍兴袍江东昌公寓5幢103室房屋及车棚一间出卖给原告,总计房价168000元,2007年1月6日支付68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08年1月25日前付清;被告章金法保证在房屋三证齐全日起15日内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章金法在2006年9月拿到安置房后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原告也按照绝卖书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将全部房款支付给被告章金法。现被告章金法已领取了讼争房屋的契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绝卖书1份、收条1份、收款证明1份、票据3份、户口本1本、结婚证1本,本院向袍江管委会调取的产权调换合同1份、户籍证明1份、确权登记表3份、分书1份、结算单1份、交房联系单2份及原告朱国根、被告章金法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袁建英、章彩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被告章金法与父亲对老屋析分后拆迁安置所得,拆迁安置合同写明安置了四人,况且原、被告系近亲,双方已按绝卖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现仅余被告配合变更登记过户的义务未履行,原告购买的房屋即在被告居住房屋旁,原告也居住多年,故应视为被告一家对原告购房知情且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章金法签订的绝卖书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已领取了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已成就,原告由此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双方系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直接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系确认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建英、章彩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国根与被告章金法于2006年8月30日签订的《绝卖书》有效;
二、被告章金法、袁建英、章彩娣、章心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朱国根办理座落于绍兴袍江东昌公寓5幢103室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相应变更登记费用由原告朱国根负担;
三、驳回原告朱国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5元,由原告朱国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跃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