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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338号

蓝国民与简粦昌、陈木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简粦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国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木生上诉人简粦昌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蓝国民原审诉讼请求:l、简粦昌、陈木生立即支付款项101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10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667元),以上费用共计为10730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简粦昌、陈木生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简粦昌、陈木生签订《包工包料合同》,约定简粦昌将位于宝安区公明镇塘尾村高墩住宅小区4巷XX号的工程发包给陈木生,工程内容包括主体建设及装修两部分,装修部分包括贴瓷片、不锈钢、铝合金等内容;主体和装修分两部分付款,主体造价为每平方580元,装修造价为每平方470元。2009年12月7日,蓝国民与陈木生签订国泰居家工程装饰协议,简粦昌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蓝国民负责做好位于光明新区公明塘尾村高墩住宅小区4巷XX号房屋的不锈钢、铝合金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协议还对具体的工程项目、单价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蓝国民确认已收到简粦昌支付的工程款58000元。简粦昌在2011年5月9日原审庭审时确认涉案房屋已投入使用。原审另查,简粦昌未就涉案工程与陈木生进行结算。根据蓝国民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XX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深圳市XX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最终出具的评估结果为14628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蓝国民与陈木生均不具备相关的施工资质,蓝国民与陈木生签订的国泰居家工程装饰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的不锈钢、铝合金工程发包给蓝国民,违反了从事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法律规定,蓝国民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不能作为承包装修工程的主体,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国泰居家工程装饰协议无效。虽然协议无效,但涉案房屋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陈木生应按实际工程量向蓝国民支付工程款。根据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陈木生应向蓝国民支付146280元,蓝国民当庭确认已收到工程款58000元,故陈木生还应向蓝国民支付88280元。因陈木生逾期支付工程款,故陈木生还应向蓝国民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简粦昌确认涉案房屋已于2010年8月31日投入使用,故陈木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蓝国民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简粦昌作为发包方,一直未与总承包方陈木生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故简粦昌应就涉案工程款与陈木生连带承担上述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简粦昌、陈木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蓝国民支付工程款882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蓝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6元,由蓝国民负担439元,由简粦昌和陈木生各负担1003.5元;评估费4000元,由简粦昌和陈木生各负担2000元;该受理费、评估费蓝国民已预交。

上诉人简粦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蓝国民要求简粦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2、判令蓝国民、陈木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简粦昌在一审提交了大量的书证,有深圳发展银行付款给陈木生的汇款凭证等,足以说明简粦昌与陈木生是有进行工程结算的,原审法院却称简粦昌未就涉案工程与陈木生进行结算,认定事实错误。简粦昌是代陈木生支付的工程款,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蓝国民确认已经收到简粦昌支付的工程款58000元。简粦昌确认涉案房屋的使用是主体工程的使用,不是原审法院所称的装修工程的使用,况且装修工程有相当部分是他人完成的。深圳市XX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装修工程造价进行的评估是不公平和不公正的,评估的材料是由蓝国民单方提供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完整性,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仅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且在案件的案由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特别是本案不应认定无效。简粦昌与蓝国民之间根本没有合同关系,蓝国民将简粦昌作为第一被告起诉没有根据,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定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下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是关于不锈钢、铝合金的承揽,俗称“装饰装修”。双方均是自然人,又不是法人单位,也不是大而复杂的土木工程,没有计划性和程序性,不具有建筑工程合同的法律特征。在认定本案合同是否有效上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解释)。一是《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颁布的时间在建设工程施工解释之后,应优先适用。二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不能因主体问题简单地认定合同无效,违反上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特别是本案不能认定合同无效,明显违反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简粦昌的上诉请求。简粦昌在本案二审法庭调查时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本案与另外一个案件,即简粦昌提出中止诉讼申请书的原审法院(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57号案件有完全的利害关系,本案的审理,涉及以另外一个案件的处理结果作为依据,即陈木生和简粦昌是否结算,结算的情况如何,直接影响到简粦昌与蓝国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基于此,简粦昌已经向合议庭提交中止诉讼的申请,希望考虑简粦昌中止诉讼的请求。

被上诉人蓝国民口头辩称,不同意简粦昌的上诉请求,蓝国民是不具有装修资质的自然人,在为简粦昌装修好涉案房屋之后,蓝国民找简粦昌和陈木生支付相应的装修款项,均遭到拒绝,在蓝国民已经完成了装修工程的情况下,简粦昌与陈木生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款项,已构成对蓝国民权利的危害,因此蓝国民要求简粦昌与陈木生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完全有依据。简粦昌称本案因与857号案件有利害关系,应中止,蓝国民不同意,蓝国民要求的是涉案房主和总承包人陈木生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至于他们两个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如何,是他们内部的事情,与蓝国民没有关联,简粦昌与陈木生之间的工程款项应该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为857号案工程款的款项是包括所有建筑项目不是只包括主体款项,简粦昌完全颠倒了前后,蓝国民不同意其中止审理的请求。被上诉人陈木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案二审法庭调查,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陈木生在2011年5月9日原审庭审时自认收到简粦昌工程款59万元,但认为收到的是主体工程款;陈木生自认涉案工程并非由其实际施工。简粦昌原审提交的汇款凭证显示其已付陈木生工程款合计59万元。陈木生以简粦昌欠付工程款为由在原审法院另案提起了民事诉讼[案号:(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57号],该案现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涉案国泰居家工程装饰协议的效力认定正确,说理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并不再赘述。简粦昌上诉认为不能以合同主体问题而认定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建筑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陈木生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即其已确认原审认定的涉案工程结算造价,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简粦昌是否应对陈木生支付所欠付蓝国民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涉案工程是陈木生自简粦昌处承包后再分包给蓝国民,本案处理的是陈木生与蓝国民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简粦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只在欠付陈木生工程款范围内对蓝国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对于简粦昌在本案中的责任,只需审查简粦昌是否欠付陈木生工程款,陈木生与蓝国民之间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与简粦昌无关,本院对简粦昌提出的不应采信涉案工程的评估报告、装修工程并非由蓝国民全部完成的涉及涉案工程施工、结算问题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同理,简粦昌与陈木生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与本案的审理无关,简粦昌以其与陈木生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审理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简粦昌在原审庭审时已自认主体工程在2010年8月31日开始使用,而涉案工程是附着于主体工程之上的装修工程,使用主体工程不可能不使用装修工程,故本院确认简粦昌已自2010年8月31日起使用涉案工程,原审判决基于简粦昌对涉案工程的使用而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简粦昌及陈木生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的条件成就,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最后,陈木生的自认及简粦昌提交的证据显示,简粦昌已付陈木生工程款59万元,而陈木生同时自认该59万元均系支付的主体工程款,本院据此确认简粦昌尚未向陈木生支付涉案工程款,原审判决简粦昌应共同承担向蓝国民支付欠付工程款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简粦昌向陈木生支付的59万元主体工程款是否足额、有否多付,系属简粦昌与陈木生之间的工程结算问题,应另案解决。简粦昌提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承担向蓝国民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简粦昌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上诉人简粦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粤芳

审  判  员 赵 霞代理

审 判员 张 睿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兼) 刘司元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