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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782号

宁波市江东现代顺旺基美食馆与王从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现代顺旺基美食馆,王从群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782号

原告:宁波市江东现代顺旺基美食馆。经营者:吴君。

委托代理人:童宏玺。

被告:王从群。

委托代理人:周斌。

原告宁波市江东现代顺旺基美食馆诉被告王从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露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江东现代顺旺基美食馆的委托代理人童宏玺、被告王从群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江东现代顺旺基美食馆起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2012年6月30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负全责。被告通过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调解已获得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数项费用的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先向侵权责任方要求赔偿,原告只需在工伤待遇总额里补足差额。且被告在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主动放弃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等于其放弃了要求侵权人承担伤残赔偿金的权利,而伤残赔偿金足可冲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且被告已经获得了19200元的误工费,而误工期间即停工留薪期间,故原告无需再行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此外,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来计算,而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1908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30.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59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098元。

被告王从群答辩称:被告受伤系工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向原告主张的诉求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范围,是专属于用人单位的赔偿范围,原告不能以被告已经获得肇事方的赔偿为由拒绝向被告支付各类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甬东社工认(2012)2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宁波市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因工)》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下班途中遇车祸构成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2013)甬北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及2012年12月20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获得包括误工费在内的赔偿,被告获得的误工费就是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未申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残鉴定;3.甬东劳仲案字(2013)第9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其获得的误工费赔偿同一期间同一内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基数违法;4.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病历复印件各一组,拟证明被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5.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赔偿清单、证据目录复印件各一份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仲裁前置程序,且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即为误工期间;6.当庭提供《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本人月缴费工资为1908元,伤残补助金应按照这一基数计算;7.当庭提供工资清单盖章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构成。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工资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工资清单中实发金额一栏载明的金额与被告实得金额一致。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不属于同一性质,不应予以抵扣。另被告的月均工资为3440元,应该按照3440元为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标准为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月工资应理解为本人实得工资,故被告的工资构成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工资清单不予确认。鉴于被告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甬东劳仲案字(2013)第9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被告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甬东社工认(2012)2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宁波市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因工)》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受的伤系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3.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病历复印件各一组,拟证明被告受伤及住院的事实;4.劳动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5.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自2012年6月30日受伤后,持续休息至2012年12月19日,该期间为停工留薪期间;6.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三张、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3440元,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2年6月,之后未再支付。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系同一性质,应予抵扣。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鉴于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2年6月30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送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6日,被告出院,后继续在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并病休至2012年12月19日。2012年9月28日,经宁波市江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系工伤。2013年1月10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为十级。被告为此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2年6月份,之后未再支付。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元、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0205元及鉴定费3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

一、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30.30元(3432.9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6元(2978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元(2978元/月×2个月);

二、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19日停工留薪期待遇19098元(3432.90元/月×5个月+3432.90元/月÷21.75天/月×13天);

三、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32.90元,被告则主张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40元。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处员工,被告受伤系工伤,故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标准为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按照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来确定被告月工资。仲裁查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32.90元,并以此为标准作出裁决,被告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原告承认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32.9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32.9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30.30元(3432.90元/月×7个月)。依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关系解除时,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均为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倍。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40.58元,仲裁以2978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5956元(2978元/月×2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被告获得的误工费系同一性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216.35元(3432.90元/月×5个月+3432.90元/月÷21.75天/月×13天),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098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098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双方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波市江东现代顺旺基美食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从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30.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元;

二、原告宁波市江东现代顺旺基美食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从群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9098元;

三、原告宁波市江东现代顺旺基美食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从群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四、驳回原告宁波市江东现代顺旺基美食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市江东现代顺旺基美食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露露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李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