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大民初字号第61号
原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解某。
委托代理人:逄明博,烟台市牟平区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工人。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功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逄明博,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父亲刘某乙与母亲解某于2012年2月14日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年付子女抚养费2400元。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抚养费,且被告每月付给200元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和教育需要。要求被告付清2012年子女抚养费2800元,今后每月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8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今后医疗费的一半。
被告刘某乙辩称:由于被告的腿有病需治疗,且需要赡养父母,无力支付子女抚养费,故自被告与解某离婚后,一直未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同意每月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200元,但不同意增加至800元。若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要求判令原告随被告生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解某每月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系解某与被告刘某乙之婚生女。解某与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刘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于每年12月底付给解某子女抚养费2400元整,至原告18岁止。
原告因病住院费用,解某与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自与解某离婚后,一直未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现原告以被告每月支付的200元子女抚养费不足以满足其生活需要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付清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子女抚养费2800元,并要求被告以后每月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800元,承担原告今后医疗费的一半。被告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请求变更抚养关系。要求原告随被告生活,解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解某以原告随其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由,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另查,被告系烟台市奥威制冷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7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解某与父亲被告刘某乙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随其母解某生活,被告每年付给解某子女抚养费2400元,原告因病住院治疗,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付给原告此前的子女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被告每月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200元,不足以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子女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参照当地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原告的实际需要确定,以被告每月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为宜。被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未有足够的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付给原告刘某甲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的子女抚养费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自2013年6月14日起,每月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于每月30日前付清,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今后因病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经社会保险机构报销后,被告承担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乙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功松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