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309号原告阴燕,女,汉族,1967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蔡士慧,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芳,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女,汉族,1963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阴燕与被告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士慧、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阴燕诉称,被告自2010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另行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截止2012年11月,原告借给被告421000元,其中200000元2012年12月19日到期,另221000元2012年11月9日到期后被告另行出具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经多次交涉,被告已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的意思,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1000元;2、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2年6月19日200000元借款自2012年12月20日起、2012年11月9日借款161000元及60000元借款自2012年11月9日起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0年起即与原告存在资金借贷往来。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附以借据,借款合同及借据载明借款数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支付方式为借款到期时一次性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借款期限内利息,本金至今未还。2012年11月9日,被告因前期借款到期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数额分别为161000元和60000元,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亦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也是2%,因被告信誉较好,就未书面写明,并称当时向被告张丽借款的利率都是2%,形成了惯例,经庭后向与张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宫以兰、邓旭调查,两人亦称存在上述情况,张丽多年数次向其借款,双方都熟悉,对她也比较信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附借据)一份、借据三份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丽向原告先后多次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出具借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2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6月19日的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9日)期限已满,被告应予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已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但逾期利息未付,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关于2012年11月9日的两笔借款,因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偿还该两笔借款共计221000元,关于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借款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综合双方交易惯例以及被告张丽与多人之间产生的多笔借款中关于利率的例行约定,同时考虑原告出借款项之目的,对原告陈述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此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11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丽偿还原告阴燕借款421000元;
二、被告张丽向原告阴燕支付借款利息(分别以200000元自2012年12月20日起、以221000元自2012年11月9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5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10235元,由被告张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桂亮
审 判 员 刘德会
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