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3519号罪犯蒋维军,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乐至县人,现在金堂监狱服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龙泉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蒋维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该犯于2009年12月2日送入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改造。改造期间因监狱调整,于2011年5月11日被转入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1694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6月24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维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0分。另查明,2012年6月15日,乐至县金顺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该犯家庭十分困难,暂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蒋维军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蒋维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芳
代理
审判员 张卫东
代理
审判员 何云鹏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