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250号
原告:乔忠娣。
被告:徐海平。
原告乔忠娣与被告徐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忠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且当庭宣判。
原告乔忠娣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徐海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息1.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23100元,合计133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乔忠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海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乔忠娣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徐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海平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10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乔忠娣借款共计1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故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乔忠娣与被告徐海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海平取得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海平归还原告乔忠娣借款110000元,利息23100元,本息合计133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被告徐海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旦颖
代理
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