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218号
原告:丁旭光。
委托代理人:陈涵。
被告:余晓江。
被告:陈笑容。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夏成明、夏川。
原告丁旭光为与被告余晓江、陈笑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旭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涵、被告余晓江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旭光起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余晓江签订《股票配资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原告)提供账户(湘财210015370证券账号),甲方出资160万元,乙方(余晓江)出资20万元,由��方负责进行交易和操作;乙方除应按期向甲方交付固定利息外,该账户的获利部分归乙方所有,同时乙方承担全部交易风险,甲方不承担交易风险;合同终止结算后扣除甲方出资总额和应收取利息,超出部分全部归乙方所有。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分别出资到位,合计180万元,甲方将账户(湘财210015370)证券账号交付余晓江操作。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余晓江再签订《股票配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出资总额提高到320万元,其中原告的原始出资提高到300万元,余晓江原始出资不变,仍为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增加出资的140万元到位。因余晓江在股票交易操作中一再失误,导致原告的300万元原始出资受到重大损失,截止到2012年1月17日,原告原始出资累计损失843000元,原告也不得不终止与余晓江的合作,收回股票交易账号。原告认为,根据协议约定,股票交易过程中产��的风险后果应由余晓江全部承担,陈笑容与余晓江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843000元欠款;2、两被告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利息,计息期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全部偿还原告欠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丁旭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股票配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余晓江合作,由余晓江操作原告的股票账户,原告提供资金160万元,余晓江提供资金20万元,余晓江承担股票交易风险,原告收取固定利息。2、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股票配资协议书》1份。证明在原《股票配资协议书》的基础上,原告增加资金至300万元,余晓江出资不变。3、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的股票账户交易记录。证明余晓江操作原告股票账户的交易情况。4、欠条1份。证明余晓江因股票操作失误,导致原告损失84.3万元。5、客户认证修改情况表1份(打印件)。证明在2011年4月29日第一次修改密码后,原告将账户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2月3日第二次修改密码后,原告收回交易账户。6、账户进出明细表1份(原告制作)。证明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原、被告向交易账户中打入的款项及原告方提取的利息金额、证券账户中的结余金额,与证据4相互印证。
被告余晓江答辩称:
一、原、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了《股票配资协议书》,又于2011年5月30日补充了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户名为朱丰的湘财证券杭州营业部账户自2011年4月29日起提供300万元的资金,被告提供20%的保证金,由被告交易操作。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保证金,此后于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12月27日共分5次向原告支付保证金723000元,又于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12日分两次追加了保证金69150元。在此期间,由于被告对该账户中的明细账过于粗心,一直关注账户中的总数,认为已发生亏损情况,未料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前强行对被告的交易行为进行平仓,误导被告在原告事先准备好的欠条上进行确认亏损数额,并口头承诺由被告继续交易操作,待股票操作盈利后再具体结算并归还。让被告愤慨的是经被告对亏损签字确认后,原告不再让被告继续交易操作,造成被告没有了再继续交易操作的机会,被告为此事曾与原告交涉未果。被告在收到原告证据后,发现原告曾在2012年1月17日前私自从该账户中取走现金的情况,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调查涉案证券账户。
二、经法院调查后发现原告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1月4日共存入该账户款项为3937017.30元,共取走现金3095017.30元,实际存入款项为842000元。
三、从法院调取的证券账单显示,截止2012年1月17日,被告操作的账户余额为1806888.24元,根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300万元,而原告实际提供资金存入款项为842000元。且第一次签订协议书后,于2011年4月29日在证券部账户中留给被告的资金余额为1600000元,两项相加原告实际提供给被告资金额为2442000元,未按协议约定足额提供资金,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根据原告实际提供的资金额2442000元减去2012年1月17日证券部账户中的资金额为1806888.24元,被告出现635111.76元的亏损额,扣除被告分别已向原告提交的保证金992150元,还应返还被告保证金357038.24元,对此项保证金返还将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四、本案争议的合同实质是金融证券代理合同,因余晓江没有金融证券代理资格,因此��生的过错责任也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余晓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张、工行打款清单1张。证明从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1月12日,被告陆续向原告交付保证金合计992150元的事实。2、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股票账户交易记录。证明股票交易的情况,以及原告从该账户中存取资金情况。
被告陈笑容答辩称:同意被告余晓江的上述答辩意见。此外,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本案非借贷行为,是双方股票合作的合同行为,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笑容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笑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丁旭光提交的证据。余晓江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证据1,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为双方是朋友,原告交由被告炒股,目的是想学习;对证据2,原告实际并未增资到30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需向原告缴纳总金额20%的保证金;对证据3,其中对于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交易记录,被告也已经提供了经法院调取的证据,在该期间范围之外的交易记录,只能作为补充;对证据4,被告是在不清楚原告从账户中取走现金的情况下确认的,因此该亏损数额是不准确的,应以证券交易记录对账单为准。余晓江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打印件,且修改密码是原告单方行为,双方实际终止合同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1月17日;对证据6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陈笑容的质证意见同余晓江一致。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4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且两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均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两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二)对于余晓江提交的证据。丁旭光对证据1中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2年1月10日以及2012年1月12日这两笔款项是存入余晓江账户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工行打款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011年12月27日的这笔3万元有异议,并非汇给原告,其他原告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交易记录不全。陈笑容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证据1,部分交易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丁旭光的上述异议成立,本院对其他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应以完整的交易记录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27日,原告丁旭光作为甲方(出资方)、被告余晓江作为乙方(实际操作者)签订了《股票配资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提供账户(湘财210015370证券账号),由乙方进行交易和操作;账户交易赢利部分全部属于乙方所有,同样,乙方承担全部交易风险,甲方不承担交易风险,乙方交易如果产生亏损,在乙方向甲方交纳的保证资金里扣除;为了确保甲方的账户资金完全,控制风险,乙方须交一定比例的保证资金,本账户原始资金人民币180万元,其中甲方原始出资160万元,乙方原始出资20万元,乙方在总资金盈利百分之二十前不提出,作为保证金;合同期为一年;乙方须注重资金操作风险,在保证资金亏损达到百分之十时必须是半仓以下操作,达到百分之五时甲方有权强行平仓,如果乙方产生亏损超过所交保证金,甲方有对乙方资金的追溯权;等等。该协议签订后,丁旭光、余晓江按约定各自存入原始出资,丁旭光将其妻子朱丰名下的湘财210015370证券账户交给余晓江操���。2011年5月30日,丁旭光与余晓江再签订《股票配资协议书》一份,双方进一步约定:为了确保账户资金完全,控制风险,余晓江须交总资金额20%作为保证资金,本账户原始资金人民币320万元,其中丁旭光原始出资300万元,余晓江原始出资20万元,保证金不足部分由盈利部分来补足。另查明,余晓江实际操作上述证券交易账户的期间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1月17日,截止2012年1月17日,该账户余额为1806888.24元。2012年1月17日,余晓江向丁旭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余晓江因股票操作损失欠丁旭光人民币捌拾肆万叁仟元整,今年拾贰月底前归还。以股票操作盈利来归还。”但之后丁旭光已收回证券交易账户,余晓江未再操作股票交易。再查明,余晓江与陈笑容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丁旭光与余晓江签订的两份《股票配资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议约定,双方均已出资,并由余晓江对丁旭光提供的涉案证券交易账户进行操作,故本院认定双方就证券交易操作事宜成立合同关系且实际履行。截止2012年1月17日,余晓江因其操作股票亏损向丁旭光出具欠条,承诺于12月底前支付84.3万元,应视为双方对之前证券交易操作情况进行对账确认的损失额。余晓江仅以自己未仔细对账、在丁旭光误导下出具该欠条予以抗辩,不足以推翻欠条记载内容。因此,现丁旭光要求余晓江支付该款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为合同纠纷,余晓江的妻子陈笑容并非为涉案协议相对人,丁旭光要求其共同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晓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旭光欠款843000元;
二、被告余晓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旭光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
三、驳回原告丁旭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30元,由被告余晓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李 旭 峰
代理
审判员 翟 寅 生
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施 仁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