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472号原告周风先。被告籍德荣。
原告周风先诉被告籍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风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籍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8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楼板,尚欠120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籍德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8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的楼板,用于其承建的楼房工程,价款17080元。截至2012年1月27日,被告已偿还原告5000元,尚欠12080元,同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证明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风先与被告籍德荣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08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明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籍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籍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风先楼板款120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世山
审 判 员 张玉华
人民陪审员 赵 波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艳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