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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617号

张某甲、张某乙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余某,陆某,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超。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1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永伟。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余某、陆某、姜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梁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底以来,金斗平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7号“百乐门电玩台球室”内摆放“双响马蹄蟹”、“金鲨银鲨”两台赌博游戏机,并雇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余某、陆某、姜某及“吴军”、“小朱”负责管理赌场,聚集社会人员赌博。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收银;被告人张某乙、余某、陆某、姜某等负责给赌博机上下分,退币兑现。至2013年1月18日被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余某、陆某、姜某等人非法获利2.61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余某、陆某、姜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电子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余某、陆某、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均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周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一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协助作用,仅参与收银工作;以前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永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从主观上看,被告人姜某为了生活打工赚取工资,当时也没有认识到自已的行为是犯罪的;客观上根据老板的安排从事管理赌场工作,负责上下分,仅得到1500元的工资,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一贯表现较好,这次犯罪是其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底以来,金斗平(另案处理)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7号“百乐门电玩台球室”内摆放“双响马蹄蟹”、“金鲨银鲨”两台赌博游戏机,并雇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余某、陆某、姜某及“吴军”、“小朱”(均另案处理)负责管理赌场,聚集社会人员赌博。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收银;被告人张某乙、余某、陆某、姜某及“吴军”、“小朱”负责给赌博机上下分,退币兑现。至2013年1月18日被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余某、陆某、姜某等人非法获利2.61万元,并当场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林某证言,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诸暨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余某、陆某、姜某供述、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余某、陆某、姜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电子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非法所得已追缴,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积极预缴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适用缓刑。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要求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

二0一三年九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陆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61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诸暨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瞒华

审 判 员  钱 跃

人民陪审员  何应培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