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603号
原告:王福梅,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文全,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义,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袁春梅,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福梅、王文全诉被告刘义、袁春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福梅、王文全于2013年6月24日以与被告刘义、袁春梅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刘义、袁春梅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福梅、王文全的撤诉要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福梅、王文全撤回对被告刘义、袁春梅的起诉。案件诉讼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王福梅、王文全负担。
审 判 长 傅诗庆
审 判 员 朱中全
人民陪审员 汪永俊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