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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2093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成都凡尔普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凡尔普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093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世贸中心A座12层。负责人蔡冬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褚江英,公司员工。被告成都凡尔普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中苑巷2号。法定代表人丁永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斌,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成都凡尔普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璐、褚江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凡尔普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签订了2份产品供货合同,根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泵产品,对产品型号、规格、质量、验收、付款条件及期限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泵产品,运行正常,但被告欠原告货款746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成都凡尔普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4640元及违约金25004元。被告成都凡尔普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成都凡尔普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1份《客户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在成都市大慈寺朗御工地提供泵产品,总金额248800元;货物到达后双方共同参与验收,订货方如有异议应在3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验收通过;订货方进行安装调试的时间从产品交付之日起不超过30天,逾期视为安装调试完毕,安装调试后3日内订货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合格;延期付款每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对货物品种、型号、单价等做了约定。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1份《补充协议》确定,前述合同中的货款174160元被告方已支付,余款74640元在收货后50日内支付。如逾期未付,除承担仓储、运输利息等费用外,还应按未付金额千分之五每日承担违约金。2012年3月22日,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按照被告成都凡尔普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将货物送到其指定地点,被告公司予以签收。此后,被告成都凡尔普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未付余款,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客户订货合同》、《客户订货合同附件》、售后服务单、《补充协议》、送货单,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成都凡尔普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按约履行了提供泵产品义务,被告成都凡尔普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在收货后50日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在成都凡尔普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有74640元货款未支付,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明显超过了原告方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凡尔普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货款7464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74640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元,减半收取1147.50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232.50元,被告成都凡尔普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娜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