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王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与被告王某甲及案外人王大兰系同胞兄妹,其母亲李喜妮生前分责任田时,经原、被告协商,李喜妮分得的责任田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后来由原告王某戊耕种管理。2003年被告缴纳了李喜妮责任田的农业税。李喜妮生前由原、被告共同赡养,去世时共同埋葬。2012年5月27日,河南弘居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喜妮生前所在居民小组签订了土地开发协议,并向该居民小组支付了土地保证金。后被告将支付李喜妮责任田的保证金2000元领走。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喜妮的女儿王大兰放弃继承权。2012年11月1日,河南弘居置业有限公司声明:不论以后对蔡都街道办事处白云观居委会第二居民小组的土地开发是否成功,所预交的土地保证金不再要求退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母李喜妮生前由原、被告共同赡养,去世时共同埋葬,对李喜妮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李喜妮去世后,河南弘居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喜妮生前所在居民小组签订了土地开发协议,并向该居民小组支付了土地保证金。并声明:“不论以后是否开发成功,所交的土地保证金不再要求退还”。李喜妮分得的土地保证金,为李喜妮生前承包责任田的收益,该收益属李喜妮的遗产,原、被告均享有继承权。被告将李喜妮应分得的土地保证金2000元全部领走,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被告予以返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喜妮的女儿王大兰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不参与对该财产的分配。
被告辩称其所领取的现金2000元不是李喜妮的土地收益、不属于遗产的范围,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土地占用押金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争议的1.05亩土地的使用权是其一家五口人的责任田,其母亲的土地使用权包含在其中,该责任田由其耕种管理,不是由王某戊耕种管理。其共领取土地占用押金5000元,其母亲应分得1000元,原审法院认定其母亲应分得2000元,没有证据。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之母李喜妮生前的责任田登记在王某甲名下,后该土地被河南弘居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王某甲分两次领取保证金10000元,其中包含李喜妮应分得的2000元。上述事实,有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白云观居委第二居民小组证明、王某甲领取保证金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王某甲上诉称其共领取土地保证金5000元,其母亲应分得1000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东
审判员 丁贺堂
审判员 王德斌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妍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