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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26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与衢州市衢江区双菱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衢州市衢江区双菱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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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26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

负责人:吾利民。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双菱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月香。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为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双菱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姚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双菱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起诉称,2005年4月30日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双菱建材有限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06年4月11日,由被告将坐落在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大路章村的土地、房屋用作抵押,被告于2006年4月29日归还5235.52元,尚欠本金194764.48元;200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07年7月11日,由被告将液压机、配色机等机器设备用作抵押,2007年1月8日归还20000元,2007年5月16日归还10000元,尚欠本金17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双菱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4764.48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截止2013年5月2日本息合计754727.20元;2、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4764.48元及支付自200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支付自2005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双菱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原名称系衢州市衢江区双菱彩瓦有限责任公司;2、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两份、还贷凭证复印件三份、他项权证书、抵押物登记证、动产抵押物清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并有抵押的事实。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双菱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双菱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4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原名为衢州市衢江区双菱彩瓦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8月10日变更公司名称为衢州市衢江区双菱建材有限公司。2005年4月30日、7月29日,被告分两次以采购原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各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两份,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并由被告用其所有的座落于衢江区樟潭街道大路章村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用于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00000元,但二被告至今仅归还借款本金35235.52元,未支付利息,故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双菱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后只归还部分本金,并未支付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订立《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衢江区樟潭街道大路章村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用于该两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双菱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借款本金194764.48元及支付自200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双菱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借款本金170000元及支付自2005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对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双菱建材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8元,减半收取5674元,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双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姚 瑶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