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561号
原告:宁波市自来水总公司镇海供水分公司代表人:梁帅锋
委托代理人:王军强。
委托代理人:翁静波。
被告:宁波市镇海腾龙通信器材厂代表人:翁建一
委托代理人:谢莺。
原告宁波市自来水总公司镇海供水分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腾龙通信器材厂(以下简称“腾龙厂”)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强、翁静波,被告腾龙厂的委托代理人谢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来水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自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止,被告共用水11411度,水费合计67895.45元,该笔水费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但双方之间的供水关系依然存续,且2011年11月23日之后的水费,被告均按约付清。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原告自2011年9月起至2011年11月止的水费、污水处理费共计67895.45元。
被告腾龙厂答辩称:原告在2011年9月为被告更换新的水表时未尽告知义务,被告并不知情,而且被告每月的用水量非常稳定,平均一个月的水费应该在2000-3000元左右,不可能在两个月内产生67895.45元的水费,高额水费应当是由于原告更换水表造成的,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自来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供用水合同一份及用户用水清单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至2011年11月23日止,被告用水量为11411度,水费为67895.45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腾龙厂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自来水公司与被告腾龙厂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水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水费,现被告拖欠原告水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水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更换水表的行为导致被告水费增加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镇海腾龙通信器材厂支付原告宁波市自来水总公司镇海供水分公司至2011年11月止的水费6789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7元,减半收取749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腾龙通信器材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员 周吟春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王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