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二初字第673号原告冀州市弘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华东,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冀州万都城项目部。
原告冀州市弘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冀州万都城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州市弘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宁的委托代理人赵红进,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苏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冀州万都城项目部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州市弘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冀州万都城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承揽的冀州市万都城工地供应建材,我公司以50万元垫底,以后每月结算一次当月货款。1号-11号楼主体砌完墙时,所剩货款在3个月内结清。合同履行过程中,万都城开发商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冀州万都城项目部发生纠纷,双方终止了合同,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596000元。因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冀州万都城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应出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收货凭证等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付2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冀州万都城项目部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96000元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针对该焦点原告陈述主张,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冀州万都城项目部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万都城工地供应加气块,总价款769600元,从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供货,被告分两次各付款5万元、15万元,共计付款20万元,尚欠5696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供销合同一份;2、六张入库单。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供销合同的真实性没异议,入库单被告所见到的只有2012年11月7日和2013年1月4日的两张。2013年3月初,万都城开发商就和被告闹翻后把帐都抢走了,所以被告只认可2012年11月7日和2013年1月4日的总入库单,其余的无法核实。即使原告有送货行为,也可能用于万都城项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所用。对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150000元领款单一份;2、50000元收款收据一份。经质证,被告对领款单和收款收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对于原告提供的供销合同、入库单被告未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领款单和收款收据原告未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查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冀州万都城项目部系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开办。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冀州万都城项目部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加气块,单价为每平方米60元,交货地点为冀州市万都城工地,结算方式为原告先送够50万元货,以后每月结算一次当月货款,1号-11号楼主体砌完墙时,所剩货款在3个月内结清。2013年3月份,万都城开发商与被告发生纠纷并终止双方合同后,使得原、被告之间的供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截止至2013年3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7696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150000元,合计200000元,尚欠5696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96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块的总货款问题,被告虽然只认可2012年11月7日和2013年1月4日的两份入库单,但原告提供的其余四份入库单上主管“顾锦亮”、保管员“陈金松”的签名与被告认可的该两份入库单上主管“顾锦亮”、保管员“陈金松”的签名相互一致,故应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另四份入库单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总款数为769600元。双方对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9600元。因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冀州万都城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依法由该项目部设立单位即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弘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9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0元,保全费3500元,共计13260元,均由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春密
人民陪审员 张乃让
人民陪审员 郑晓娜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爱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