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3392号罪犯陈帅,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0日以(2008)锦江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帅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7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2012年3月26日,分别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4353号、(2012)成刑执字第1755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1年5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3月2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83分。另查明,罪犯陈帅被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帅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芳
代理
审判员 张卫东
代理
审判员 何云鹏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