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敏。
上诉人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权、陈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2013)甬象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3)甬象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宏亮
代理
审判员 张颖璐
代理
审判员 郑 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潘芬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