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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刑初字第102号

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地为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某甲(又称杨某乙,外逃)、朴某某(1998年10月1日出生)、赵某甲(1999年2月1日出生)合谋盗窃后,窜至蛟河市长安街火车站北侧的鸿运食杂店,用砖头砸碎窗户玻璃,进入店内,盗窃现金200.00元及黄鹤楼牌香烟两条和玉溪牌香烟三条(价值人民币960.00元)。2013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某甲、朴某某、赵某甲窜至蛟河市贵都花园小区7区2号楼,杨某甲、朴某某在楼下望风,高某某、赵某甲从二楼缓台爬到3单元302室赵某乙家,用脚踹开厨房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610.00元及酷鸽牌手机两部(价值人民币800.00元)。2013年1月8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某甲窜至蛟河市河北街鸿运火锅店,用砖头砸碎玻璃门,进入店内,在吧台内盗走现金300.00元及芙蓉王牌香烟和玉溪牌香烟各5盒(价值人民币220.00元。)2013年1月9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某甲、朴某某、赵某甲窜至蛟河市河北街樱之花朝鲜族风味饭店,用砖头砸碎厨房玻璃,进入店内,在吧台内盗走现金1,300.00元。2013年1月12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某甲窜至蛟河市河北街永泰小区内十二味饼店,用砖头砸碎窗户玻璃,进入店内,未盗得财物。后二人又用砖头将附近杨家粥屋的窗户玻璃砸碎,进入店内,未盗得财物而离开。2013年1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某甲、赵某甲窜至蛟河市河北街优古茗茶店,用砖头砸碎窗户玻璃,进入店内,盗走吧台抽屉内的现金670.00元。2013年1月13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某甲窜至蛟河市河北街果香甜水果商店,用砖头砸碎门玻璃,进入店内,在电脑收钱箱里盗走现金450.00元。2013年1月15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某甲、朴某某窜至蛟河市民主街和乐酒店,用砖头砸碎门玻璃,进入店内,在吧台里盗走现金1,600.00余元。2013年1月16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某甲窜至蛟河市民主街德福时尚火锅店,用砖头砸碎窗户玻璃,进入店内,未盗得财物离开。2013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某甲、赵某甲窜至蛟河市长安街联通东区营业厅,用砖头砸碎门玻璃,进入营业厅内,盗走现金2,700.00元及联想A690型和苹果4手机各一部、酷派手机两部(价值人民币6,400.00元)。2013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朴某某、赵某甲窜至蛟河市民主街兄弟烧烤城,踹碎门玻璃,欲进入店内盗窃时,被业主潘某某等人发现,朴某某当场被抓获,高某某、赵某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在蛟河市内盗窃作案12起,其中未遂4起,盗窃款物总价值人民币16,200.00余元,所获赃款、赃物全部被其挥霍。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失主潘某某、赵某乙、李某甲、姜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程某某、周某某、姜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方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朴某某、赵某甲证言,书证地市常驻人口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及返赃笔录、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没有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同杨某甲(外逃)、朴某某(1998年10月1日出生)、赵某甲(1999年2月1日出生)合谋盗窃后,窜至蛟河市长安街火车站北侧的鸿运食杂店,用砖头砸碎窗户玻璃,进入店内,盗窃现金200.00元及黄鹤楼牌香烟两条和玉溪牌香烟三条(价值人民币960.00元)。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2013年1月23日1时10分许,蛟河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接到潘某某报警称其是蛟河市民主街兄弟烧烤城业主,其店的玻璃门被砸碎,有三个人进入店内准备盗窃,其和店内的员工将其中的一个人抓住,另外两个人跑了。接警后,民主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另外两人抓获。经审查,高某某、朴某某、赵某甲三人,如实供述以砸玻璃门入室方法,在蛟河市盗窃作案十余起,盗窃价值一万余元的犯罪事实。2、地市常驻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高某某的自然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蛟河市公安决定给予朴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朴某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执行行政拘留。4、扣押笔录及返赃笔录,载明蛟河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于2013年1月23日将被告人高某某身上的酷鸽牌手机一部予以扣押,并于同年1月25日将手机返还给民主街贵都花园居民赵某乙。5、高某某盗窃案中的香烟和手机去向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盗窃香烟和手机的去向情况。6、杨某乙(杨某甲)未到案情况说明,载明关于高某某盗窃案中涉及未到案犯罪嫌疑人杨某乙,根据高某某、朴某某讲,该人自称叫杨某乙,根据赵某甲讲,该人自称叫杨某甲,三人只是听杨某乙(杨某甲)自己说的。7、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黄鹤楼牌香烟(硬盒)25盒,价值人民币375.00元;玉溪牌香烟35盒,价值人民币770.00元;联想A69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00元;酷派723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00元;酷派729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00元;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00.00元;酷鸽牌手机二部,价值人民币800.00元。上述财物总价值8,345.00元。8、失主陈某某陈述,证实其是蛟河市火车站出站口门前鸿运食杂店的业主。2013年1月6日8时许,其发现其店内的香烟被盗十多条,价值人民币一千元左右,丢失现金二、三百元。9、证人朴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一天半夜,其和高某某、赵某甲、杨某甲四人到蛟河市火车站附近一家小卖店,高某某用砖头砸碎小卖店西侧窗户,高某某和赵某甲钻到小卖店里偷东西,其和杨某甲在店外面放风。当天晚上偷了黄鹤楼牌香烟两条、玉溪牌香烟三条及一些现金。其分得100.00元钱。10、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月6日晚23时许,其和高某某、杨某乙、朴某某到蛟河市火车站附近的鸿运食杂店,朴某某和杨某乙在外面看着人,高某某用砖头将食杂店侧面的窗户玻璃砸碎,其和高某某钻进小卖店里去偷东西,高某某在小卖店货柜里拿了两条黄鹤楼牌香烟和三条玉溪牌香烟,其在一个小桶里偷了200.00多元的现金。高某某将两条玉溪和一条黄鹤楼烟卖了300.00元,其、高某某、朴某某每人分得100.00元钱,偷得的现金交住宿费,剩余两条烟被他们抽了。1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1月6日凌晨,其和赵某甲、杨某乙、朴某某四人到蛟河市火车站北侧的一家小卖店,其用砖头把小卖店西侧的窗户玻璃砸碎,杨某乙和朴某某在外面放哨,其和赵某甲钻到小卖店里偷东西。偷了两条黄鹤楼牌香烟和三条玉溪牌香烟,现金偷了200.00元。他们将两条玉溪烟卖了300.00元,每人分得100.00元钱。本院

经审理查明(二),2013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某甲、朴某某、赵某甲窜至蛟河市贵都花园小区7区2号楼,杨某甲、朴某某在楼下望风,高某某、赵某甲从二楼缓台爬到3单元302室赵某乙家,用脚踹开厨房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610.00元及酷鸽牌手机两部(价值人民币800.00元)。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赵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1月7日15时许,其回家发现家中厨房的窗户被撬开,窗户上的铁栏杆被敲掉,家中丢失现金610.00元及两部手机。2、证人朴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的一天下午二、三时许,其和赵某甲、高某某、杨某甲到蛟河市贵都花园一个楼前,其和杨某甲在单元楼洞里面放风,高某某和赵某甲爬上二楼缓台,出来后,其看见他俩偷了两部手机和现金,具体多少钱其不知道。盗窃的钱被他们挥霍了,两部手机杨某甲和高某某每人一个。3、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月7日下午14时许,其和高某某、朴某某、杨某甲到蛟河市贵都花园7区,其看那个楼有缓台,容易下手,其提议偷三楼那家,朴某某和杨某甲在楼下把风,其和高某某从楼道内的窗户爬进去,跳到二楼的大缓台,其二人将三楼那家的窗户外的铁栏拽掉,用脚将窗户踹开,从窗户爬进屋内,偷了610.00元现金及两部手机。其和高某某每人各分得300.00元,两部手机高某某和杨某甲每人一部。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1月一天下午二、三时许,其和高某某、朴某某、杨某甲到到蛟河市贵都花园一个楼前,赵某甲说偷三楼的一家住户,朴某某和杨某甲在单元楼洞里面放风,其和赵某甲爬上二楼缓台,其二人用手把铁栏杆掰开,用脚将窗户踹开,从窗户爬进屋内,偷了610.00元现金及两部手机。其和赵某甲每人分得300.00元,两部手机其和杨某甲每人一部。本院

经审理查明(三),2013年1月8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某甲窜至蛟河市河北街鸿运火锅店,用砖头砸碎玻璃门,进入店内,在吧台内盗走现金300.00元及玉溪牌香烟5盒(价值人民币110.00元。)和芙蓉王牌香烟5盒。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李某甲陈述,证实其在蛟河市河北街开一家名叫“鸿运火锅城”的火锅店。2013年1月9日早晨7时许,其发现其家店前门玻璃被砸碎了,丢失了三百多元现金及芙蓉王牌香烟和玉溪牌香烟各5盒。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1月一天晚上,其和杨某甲到鸿运火锅城,杨某甲用砖头将门玻璃砸碎,其二人进去偷了四百元现金及玉溪香烟和芙蓉王香烟各半条,被其二人挥霍了。本院

经审理查明(四),2013年1月9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某甲、朴某某、赵某甲窜至蛟河市河北街樱之花朝鲜族风味饭店,用砖头砸碎厨房玻璃,进入店内,在吧台内盗走现金1,300.00元。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程某某陈述,证实其是樱之花朝鲜族饭店的老板。2013年1月10日9时10分许,其发现其家饭店一楼后厨塑钢窗玻璃被人用砖头砸碎,店内丢失1,300.00元现金及一本10元面值的发票。2、证人朴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高某某、赵某甲、杨某甲在樱之花饭店,高某某用砖头将饭店厨房的窗户玻璃砸碎,其和杨某甲在外面放风,高某某和赵某甲进去偷了1,300.00多元现金。他们每人分得200.00元,剩余的钱交住宿费和零花了。3、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月11日23时许,其和高某某、朴某某、杨某甲在樱之花朝族风味饭店,朴某某放风,其用石头将饭店后窗户玻璃砸碎,其和高某某、杨某甲进饭店里偷了1,300.00元现金和一本10元面值的发票。他们每人分得200.00元,剩余的钱被高某某留下了。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1月份一天半夜,其和赵某甲、杨某甲、朴某某到河北街樱之花饭店,赵某甲用砖头将饭店后窗户砸坏,朴某某在楼道里放风,其和赵某甲、杨某甲进入店内偷了1,300.00元现金。他们每人分得200.00元,剩余的钱让赵某甲拿走了。本院

经审理查明(五),2013年1月12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某甲窜至蛟河市河北街永泰小区内十二味饼店,用砖头砸碎窗户玻璃,进入店内,未盗得财物。后二人又用砖头将附近杨家粥屋的窗户玻璃砸碎,进入店内,未盗得财物而离开。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李某乙陈述,证实其在蛟河市河北街永泰小区经营十二味饼店。2013年1月13日5时50分许,其发现其店的玻璃被砸坏了,店内收银台里的东西被翻动了,但是什么东西也没丢失。2、失主姜某乙陈述,证实其在蛟河市河北街永泰小区经营杨家粥屋。2013年1月13日5时30分许,其发现其店内靠东边的一块玻璃被人砸碎了,店内收银台那里的东西被翻动了,但是什么东西也没丢失。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1月份的一天,其和杨某甲到河北街永泰小区十二味饼店,杨某甲用砖头将店门玻璃砸坏,其二人进入店内没有找到东西。接着其二人将旁边的杨家粥屋的玻璃砸碎,进入店内什么东西也没找到。本院

经审理查明(六),2013年1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某甲、赵某甲窜至蛟河市河北街优古茗茶店,用砖头砸碎窗户玻璃,进入店内,盗走吧台抽屉内的现金670.00元。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姜某甲陈述,证实其在蛟河市河北街技术监督局楼经营优古茗茶店。2013年1月12日晚10时许,其在店里听见外面玻璃被砸碎的声音,看见有三个人进入其店内盗走700.00元现金后逃跑了。2、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月13日23时许,其提议出去偷点钱,其和高某某、杨某甲来到优古茗茶店,高某某用砖头将优古茗茶店侧面的窗户玻璃砸碎,其和高某某进屋盗窃现金670.00元。其分得170.00元,剩余500.00元都给高某某了。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1月份一天晚上,赵某甲提议弄点钱花,其和杨某甲、赵某甲来到优古茗茶店,赵某甲用砖头将优古茗茶店南侧的窗户玻璃砸碎,其和赵某甲进去偷得现金670.00元。其拿了500.00元,剩余的钱给赵某甲了。本院

经审理查明(七),2013年1月13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某甲窜至蛟河市河北街果香甜水果商店,用砖头砸碎门玻璃,进入店内,在电脑收钱箱里盗走现金450.00元。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李某丙陈述,证实其在蛟河市河北街大石头附近经营果香甜水果商店。2013年1月14日7时许,其父亲发现其商店门玻璃被砸碎了,并告诉其,其到商店里发现丢失450.00元现金。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1月份一天晚上,其和杨某甲到蛟河市河北街大石头果香甜水果店,杨某甲用砖头将店门玻璃砸碎,其二人进入店内盗得现金450.00元,被其二人挥霍了。本院

经审理查明(八),2013年1月15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某甲、朴某某窜至蛟河市民主街和乐酒店,用砖头砸碎门玻璃,进入店内,在吧台里盗走现金1,600.00余元。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王某某陈述,证实其在蛟河市民主街馨雅苑一号楼对面经营和乐酒店。2012年1月16日4时许,其发现其酒店的大门玻璃被砸碎,店内被盗现金1,600.00元。2、证人朴某某证言,证实2013月1月一天后半夜,其和高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到蛟河市民主街鸿泰家居小区里面,看见一个饭店,其用砖头将门玻璃砸碎,其三人进入店内偷得一叠钱,后高某某说是1,200.00元。其三人各分得300.00元,给赵某甲留了300.00元。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1月份一天,其和杨某乙(杨某甲)、朴某某到蛟河市鸿泰小区和乐饭店,朴某某用砖头将店门玻璃砸碎,其三人进入店内偷得现金1,600.00元。其三人每人分得300.00元,给赵某甲留了300.0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九),2013年1月16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某甲窜至蛟河市民主街德福时尚火锅店,用砖头砸碎窗户玻璃,进入店内,未盗得财物离开。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刘某某陈述,证实其是蛟河市德福时尚火锅店的老板。2013年1月17日7时30分许,其发现其店门玻璃被砸坏了,收银台的柜子被翻动了,但是没丢东西。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乙(杨某甲)到蛟河大街德福火锅店,杨某乙用砖头将店门玻璃砸碎,进入店内没有翻到钱,其二人走了。本院

经审理查明(十),2013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某甲、赵某甲窜至蛟河市长安街联通东区营业厅,用砖头砸碎门玻璃,进入营业厅内,盗走现金2,700.00元及联想A690型和苹果4手机各一部、酷派手机两部(价值人民币6,400.00元)。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方某某陈述,证实其是蛟河市长安街胜利小学楼下蛟河市联通东区营业厅经理。2013年1月19日7时许,其发现营业厅的门玻璃被人用方砖砸碎了,丢失联想A690手机、酷派7230手机、酷派7290手机,苹果4手机各一部,丢失现金2,700.00元。2、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月18日23时许,其和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三人到胜利小学旁边的联通营业厅,高某某用砖头将门玻璃砸碎,其三人进入营业厅内偷得现金2,700.00元及两部酷派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苹果手机。其分得700.00元,杨某甲分得200.00元,剩余1,800.00元让高某某拿走了。四部手机被杨某甲拿走了。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1月的一天,其和赵某甲、杨某乙(杨某甲)到蛟河市长安联通营业厅,其用砖头将大门玻璃砸碎,其三人进入营业厅偷得现金2,700.00元,杨某乙将营业厅柜台砸坏,在柜台里拿了二部酷派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苹果手机,四部手机都让杨某乙拿走了,其和赵某甲每人给分了700.00元钱,杨某乙分得300.00元,朴某某分得100.00元,剩余的钱在其手里。本院

经审理查明(十一),2013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朴某某、赵某甲窜至蛟河市民主街兄弟烧烤城,踹碎门玻璃,欲进入店内盗窃时,被业主潘某某等人发现,朴某某当场被抓获,高某某、赵某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兄弟烧烤城的经理。2013年1月23日1时许,其和三个店员张乃空、张乃月、古文月在兄弟烧烤城二楼住,听见楼下有推门的声音,其四人到一楼看见有三个年轻的男子,从被砸坏的大门往其店里进,那三个人看见店里有人就往外跑,其四人抓住了一个人,后报警了。2、证人朴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3日晚1时许,高某某提议去偷东西,其和高某某、赵某甲到兄弟烧烤城饭店,高某某用棒子将串店大门右边的监控摄像头砸了,其和高某某、赵某甲用肩膀撞玻璃门,把玻璃门撞坏了。高某某和赵某甲刚要进去,让其在外面放哨,这时,兄弟烧烤城串店出来四个人,其被抓住,高某某和赵某甲跑了,他们随后报警了。3、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月23日晚1时许,高某某提议去偷东西,其和高某某、朴某某到兄弟烧烤城饭店,高某某用棒子将串店大门右边的监控摄像头砸了,其和高某某、朴某某用肩膀撞玻璃门,把玻璃门撞坏了。其和高某某刚要进去,让朴某某在外面放哨,这时,兄弟烧烤城串店出来四个人,其和高某某跑了,没跑多远被巡警抓住了。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1月23日晚1时许,其提议出去偷东西,其和赵某甲、朴某某到兄弟烧烤城饭店,其用棒子将串店大门右边的监控摄像头砸了,其和赵某甲、朴某某用肩膀撞玻璃门,把玻璃门撞坏了。其和赵某甲刚要进去,让朴某某在外面放哨,这时,兄弟烧烤城串店出来四个人,其和高某某跑了,没跑多远被巡警抓住了。综上,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在蛟河市内盗窃作案12起,其中未遂4起,盗窃款物总价值人民币16,090.00余元,所获赃款、赃物除一部手机返还失主外,其余全部被其挥霍。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盗窃的事实,有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物品价值情况;失主潘某某、赵某乙、李某甲、姜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程某某、周某某、姜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方某某、刘某某陈述,证实其店或家被盗窃的时间、地点、物品情况;证人朴某某、赵某甲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高某某盗窃的时间、地点、物品等情况;地市常驻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高某某的自然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蛟河市公安决定给予朴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朴某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执行行政拘留;扣押笔录及返赃笔录,载明蛟河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于2013年1月23日将被告人高某某身上的酷鸽牌手机一部予以扣押,并于同年1月25日将手机返还给民主街贵都花园居民赵某乙;高某某盗窃案中的香烟和手机去向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盗窃香烟和手机的去向情况;杨某乙(杨某甲)未到案情况说明,载明关于高某某盗窃案中涉及未到案犯罪嫌疑人杨某乙,根据高某某、朴某某证实,该人自称叫杨某乙,根据赵某甲证实,该人自称叫杨某甲,三人只是听杨某乙(杨某甲)自己说的;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物品价值情况;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被告人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第三起犯罪中盗窃芙蓉牌香烟5盒,因公诉机关未提供该5盒香烟价值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犯罪中有4起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